(2017)苏032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圣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强,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吸毒,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2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圣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强及其辩护人李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2016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圣强与犯罪嫌疑人许广、王曦(又名XX)、彭航、季彪(均另案处理)等计议骗租车辆抵押给陈浩(另案处理)非法获利。同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曦、许广到睢宁县城黄某经营的同昌租赁公司,骗租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为苏C×××××)一辆。被告人圣强与犯罪嫌疑人许广、王曦、彭航、季彪将本田越野车开至南京,以2.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给陈浩,并由许广向陈浩出具了4万元借条及抵押协议。2016年3月2日,黄某发现异常后报案,并出资4万元从陈浩处取回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二、寻衅滋事2016年5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圣强与犯罪嫌疑人万小龙、刘伟(均另案处理)在睢宁县县城圣地亚哥三部KTV饮酒后至四楼大厅结算时,因向工作人员索要公仔等琐事,与该KTV经理郭某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刘伟与被告人圣强辱骂郭某等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万小龙持随身携带水果刀捅刺KTV工作人员朱某。郭某安排工作人员控制犯罪嫌疑人万小龙过程中,被告人圣强撕、拽郭某,并���拳头击打郭某面部,致郭某2颗牙齿脱落。经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圣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圣强一人犯数罪,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圣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圣强对其致伤郭某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刘伟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时及在被害人朱某被万小龙捅伤后,其在中间对双方人员均有劝阻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圣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圣强系自首;2、被告人圣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圣强协助被害人黄某取回车辆。对于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圣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圣强归案后,对罪行供认不讳,系坦白;2、被告人圣强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有积极的劝阻行为,被告人圣强致伤被害人郭某,因被害人郭某卡其脖子对其进行控制,被告人还击所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了对方的谅解。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6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圣强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许广、彭航、季彪、王曦、陈浩经过沟通、通谋,由被告人许广等人骗租车辆质押给陈浩非法获利。同年2月27日,被告人许广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曦到睢宁县城黄某经营的同昌租赁公司,骗租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为苏C×××××)一辆。被告人圣强开着自己的本田雅阁车带着彭航、季彪与许广、王曦等人将本田越野车开至南京,以2.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质押给陈浩,并由许广向陈浩出具了4万元借条。被告人圣强、许广等人将赃款瓜分。2016年3月2日,被害人黄某发现车辆异常后报案,出资4万元,与被告人圣强及许广一同到南京从陈浩处赎回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许广、陈浩、彭航、季彪等人的供述,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条,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6年5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圣强与犯罪嫌疑人万小龙、刘伟(均另案处理)在睢宁县县城圣地亚哥三部KTV饮酒后至四楼大厅结算时,被告人圣强从服务台拿了一个公仔(毛绒玩具)抱在怀中,在服务台对面的椅子上休息,KTV经理郭某上前询问圣强费用结算问题,刘伟认为郭某说话对圣强不敬,即与郭某发生争执,随后万小龙参与其中,KTV工作人员朱某站在郭某身后,争执发生前后1分钟许,万小龙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朱某。被告人圣强将万小龙拿刀的手按下,刘伟从万小龙手中把刀夺下扔掉。被害人郭某在安排工作人员��制被告人圣强及犯罪嫌疑人万小龙等人过程中,与被告人圣强、刘伟发生撕、扯行为,郭某先行用手卡圣强的脖子,圣强进行还击,用拳头击打郭某面部,致郭某2颗牙齿脱落。经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圣强在公安环节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1)圣强怀抱毛绒玩具坐在椅子上休息,被害人郭某来到被告人圣强跟前与圣强说话,片刻刘伟与郭某发生争执,半分钟后,万小龙参与与郭某口角争执,朱某站在郭某后面,与圣强一同来KTV的“光头”推了朱某一把,接着万小龙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朱某,朱某慢慢倒地,这时郭某情绪比较激动,圣强一手拉郭某,一手拉万小龙,并将万小龙拿着匕��的手按下,刘伟将匕首夺下丢进旁边的垃圾桶里。(2)郭某在安排工作人员控制万小龙等人过程中,推搡被告人圣强并卡住圣强脖子,圣强还击,击打郭某面部二拳。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其正在圣地亚歌三部上班,听前台服务员说圣强等人还差两个毛绒玩具钱没给,当时圣强抱着一个毛绒玩具坐在电梯旁的沙发上,其问圣强为何还有费用没结清,圣强笑着说没有事,刘伟接过话让其和圣强说话注意点,其说自己与圣强认识多年,其与圣强说话与刘伟无关,互相呛了两句,万小龙就到刘伟身边,朱某也到其身后,圣强让双方都别吵了,但是没拦住刘伟几个人,这时站在圣强旁边的“光头”推了朱某一下,刘伟和万小龙也往前边来,其挡了一下,接着其就看到万小龙手里拿了一把匕首指着其,圣强把万小龙拿刀的手按下来,刘伟把万小龙的刀夺下,这时其转身看到朱某倒在地上了,胸口有很多血,其感觉朱某伤势严重,情绪很激动,喊人将圣强等人控制住,其间,其推了圣强几下,圣强说是他兄弟做的事让他来处理,其掐住圣强的脖子把他抵在吧台上,圣强挥手打了其两拳,致其牙齿脱落两颗。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45分左右,其正在KTV四楼上班,负责前台收银工作,圣强他们消费4184元,免单84元,离开吧台的时候拿了两个公仔没给钱,其告诉了经理郭某,郭某就到其中一个抱公仔的客人面前,还没开口说话,另外一个站在旁边的人找茬问郭某干什么的?双方发生争吵,这时朱某站旁边,其看到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客人突然从旁边冒出来,手里拿着把小刀直接就上去朝朱某心脏位置刺了一刀,朱某就倒地了,其就赶紧拨打电话“110”、“120”。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因客人拿毛绒玩具与经理郭某发生争执,朱某在跟前,不知怎么回事就看到朱某捂着左胸口位置侧着倒在地上了。后来郭某又带着几个服务员与对方小伙子发生冲突,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5.证人高威、倪某、蔡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是KTV工作人员,2016年5月26日凌晨,其到场时看到朱某已经倒地了,郭某嘴部受伤,嘴上有血,后KTV的工作人员把圣强他们拽到包厢里揍了一顿。同时均证实自己参与了对圣强等人的殴打行为。6.犯罪嫌疑人刘伟供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与圣强、万小龙、胡小念等人一起到圣地亚歌KTV唱歌,胡小念结账时,其看到圣强从吧台拿了一个玩具,其也去拿了一个,这时穿白衬衣经理过来与圣强说话,其感觉经理对圣强说话的语气不好,就与经理吵了几句,在其与经理吵的时���,万小龙站在其身后,“光头”也上来了,有什么行为其记不清了,其记得自己往吧台去时转脸看到万小龙右手拿着一把匕首晃的,其怕万小龙拿匕首出事,就将万小龙的匕首夺下来扔了,接着其看到一个穿马甲的男子往后退了两步,手捂胸口倒在地上了,流了很多血。接着上来很多工作人员打其与圣强、万小龙等人,后来对方将其与圣强等人拉进了包厢里揍的。7.被告人圣强供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与其一同唱歌的胡小念去前台结账,当时消费是4180元,郭某同意免单80元,胡小念给了前台41**元,其在前台拿了一个毛绒玩具后坐在电梯东边的椅子上休息,刘伟手里也抱着一个毛绒玩具,郭某过来问其还喝多吗?其说没喝多,当时其感觉郭某语气很正常,刘伟在旁边听到了,张口带脏字说郭某的,郭某与刘伟发生争吵,万小龙就到跟前给��伟架势的,其让万小龙不要吱声,这时KTV一个穿马甲的人过来给郭某架势,“光头”看到后就推了这人一把,刘伟也上去不知推了谁一下,这时万小龙突然摸出一把刀捅了那个穿马甲的人左胸口一下,接着那个人就倒地了,郭某看到自己员工被捅倒了,就想上去揍刘伟和万小龙的,其看到快要打起来了,就从中拉架的,当时郭某情绪比较激动,安排工作人员不让万小龙走,后郭某就上来推其二三下,把其推到吧台跟前,用手掐着其脖子,把其抵到吧台上,其还击,拳击郭某面部二拳,接着其被工作人员拽进包厢里揍的。8.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牙齿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圣强在公安环节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10.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1)2016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圣强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伙同他人到租赁公司以租车为由将一辆本田CRV越野车骗出,开到南京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浩等人。(2)2016年5月26日1时45分许,圣地亚哥工作人员报案称,圣强等人在圣地亚哥与KTV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次日将被告人圣强书面传唤到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圣强出于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郭某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其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圣强与他人以非法占人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圣强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圣强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许广等人在合同诈骗中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圣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圣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圣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圣强于2016年9月18日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圣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也予以认可,被告人圣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圣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圣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安排许广到租赁公司骗车,让彭航联系陈浩质押车辆,带领许广等人到南京与陈浩交接,在赃款的分配上占有大比例。该事实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许广、彭航、季彪、王曦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圣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圣强是该起犯罪的实际操控者,所起的并非是次要和辅助作用,而是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圣强协助被害人黄某取回车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圣强协助黄某到南京取回车辆是事实,有被告人圣强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许广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但���告人圣强所参与合同诈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黄某花费4万元将车辆赎回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6年8月9日,对于立案前被害人黄某所挽回的3万元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已将其扣减,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4万元作为指控被告人圣强等人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圣强协助被害人黄某取回车辆的行为不应再在指控的4万元犯罪数额中进行评价。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圣强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圣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圣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在刘���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吵之前,被告人圣强未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圣强从吧台抱了一个毛绒玩具到对面不远处的椅子上休息,没有教唆刘伟与对方发生争执的行为,刘伟与郭某发生争吵是刘伟的自行主动行为,从刘伟与郭某发生争吵起到万小龙用刀捅刺朱某止,前后仅1分钟左右,被告人圣强与刘伟、万小龙之间并无寻衅滋事的犯意沟通,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圣强有制止行为,让双方人员都别吵了,万小龙的捅刺行为瞬间完成,被告人圣强也不应对万小龙的捅刺行为负责,该事实有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圣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在案件发生之初,被告人圣强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在被害人朱某被捅倒后,被害人郭某情绪比较激动,此时被告人圣强对被害人郭某和犯罪嫌疑人万小龙两方均有劝阻行为,当万小龙拿刀指着郭某时,圣强将万小龙拿刀的手按下,一手拉着郭某、一手拉着万小龙,刘伟将万小龙的刀夺下;其后,KTV工作人员在郭某安排下对圣强、万小龙、刘伟等人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先行推搡被告人圣强,卡住被告人圣强的脖子将其抵在吧台上,被告人圣强还击,打了被害人郭某面部两拳,该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圣强与犯罪嫌疑人刘伟的供述等相印证。故被告人圣强有控制双方矛盾激化发展的行为,其拳击郭某面部是在被害人郭某对其实施卡脖子等暴力行为之后的还击行为,而非“随意殴打他人”,且在被害人朱某被捅伤后,现场虽比较混乱,但并非被告人圣强的滋事行为所致,与被害人郭某情绪激动而采取的一些不当行为有一定关系。被告人圣强殴打郭某的行为,从监控录像上可以清晰看到,被告���圣强在还击郭某过程中,连续猛击被害人郭某面部两拳,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圣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圣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对双方人员均有积极的劝阻行为以及被告人圣强致伤被害人郭某是因为郭某卡其脖子进行控制,被告人圣强还击,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论证的事实一致,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圣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圣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其伤害事实亦予以认可,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圣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圣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故对被告人圣强不应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但被告人圣强确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圣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郭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圣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圣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员宋子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