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一飞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2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710号1402室。法定代表人:杨家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平。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一飞,男,1989年1月16日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北京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414号仲裁裁决(以下称0414号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君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一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执397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君悦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041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君悦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王一飞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所采纳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王一飞答辩称,其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隐瞒任何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君悦公司对相关证据均表示认可,故请求本院驳回君悦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北京仲裁委0414号裁决:1、本案股权代持协议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2、君悦公司向王一飞返还投资款300万元;3、君悦公司向王一飞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300万元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该案仲裁费50,010.2元(已由王一飞全额预缴)由君悦公司承担。另查明,君悦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0414号裁决。该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京03民特269号民事裁定,驳回君悦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仲裁委041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君悦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一飞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4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