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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昌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21时许,刘某某与其朋友在奇台县泰和锦园小区出租房内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天地小区门前路段,与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罗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二份,附现场照片六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5)证人罗某、何某的证言;(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376G、2378G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委托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7)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收条二份、谅解书一份;(9)被告人刘开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