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万洙与徐云才、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380号原告:李万洙,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哲,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才,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万洙诉被告徐云才、第三人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广济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崔光哲、被告徐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国、第三人广济村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洙诉称:原告家庭四口人1995年在第二轮土地分配时,从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分配到1.42垧土地,其中登记在册的土地为0.87垧。2002年左右,原告将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图长字第X号,面积为43.99㎡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并交上述1.42垧的承包地全部交给被告临时耕种。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登记在册的0.87垧承包地,剩余0.55垧承包地待土地确权后,原告再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徐云才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不是将承包地交由被告临时耕种,而是原告在2002年时把自己的房屋和承包地作价1.8万元卖(转包)给了被告,也就是当时农村俗称的“连房带地”的转让行为。当时原告把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被告,而且由被告替原告交纳了各种税费,还有村里的其他义务工,即替原告承担了各种义务,同时被告一直领取了各种土地直补款,基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如果是临时耕种的话,每年仅交纳地的租赁费就可以了,其他的待遇、义务也不用替承包人尽责任。2、被告只在原告处承包了在册的0.87垧土地,原告陈述的另外存在不在册的0.55垧土地,被告并没有耕种。第三人广济村村委会述称:1、原告主张的1.42垧土地是怎么来的村委会不知道,村委会只认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87垧土地。2、原、被告实际交易的过程村里没有参与,也不太清楚,但是后来听说是卖房带地,而且我们村基本都是卖房带地。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万洙家庭(四口人)以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的身份,参加了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的第二轮农村土地分配,根据李万洙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李万洙取得的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87垧。(二)2002年2月份,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房屋卖给被告、土地流转给被告,但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的流转方式和流转期限。另查,1、2002年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进行耕种,并由被告交纳了相应的税费及领取土地直补款。2、被告徐云才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永久村村民,其在购买原告房屋后,将户口迁移至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二组,其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永久村的承包地已被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原告收取被告1.8万元的收条、原告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黄德金的出庭证言、证人黄德友的出庭证言、被告领取土地直补款的银行流水明细、照片,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还提供了长安镇广济村二小组的承包土地面积汇总表,因该汇总表中并未载明制作日期,表中记载的土地面积也与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还提供了广济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广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广济村村委会并未实际参与原、被告的交易过程,其会议记录和证明中的内容均为听取买房人的陈述后作出,不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还提供了证人戴连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戴连成并未实际参与原、被告的交易过程,其所陈述的内容也均为听取徐云才的陈述所得知,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广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其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证明人黄德金和黄德友均证明,原、被告在进行房屋买卖的同时一并流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流转期限,但结合农村卖房带地的交易习惯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诉争土地从2002年至今由被告徐云才经营管理并交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李万洙在2002年至2016年的十四年间未向发包方主张为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领取直补款等),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至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故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万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