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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沛娟与钟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娟,钟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736号原告:李沛娟,女,200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敏,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李沛娟与被告钟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娟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被告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0736.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钟敏驾驶助力车在梧州市×××大道XX高中附近逆行碰撞原告李沛娟,造成原告李沛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钟敏就本次事故与原告母亲田某达成协议,同意承担原告李沛娟的一切治疗费用,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支付伤者李沛娟的一切治疗费用,直到李沛娟康复为止。本人保证准时支付治疗费用,如有担误,导致的后果,本人负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敏立即将原告李沛娟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原告住院6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3622.0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7590.16元(月工资按2016年广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684元计算,住院62天),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尚未痊愈,尚需支付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还有经济损失护理费1224.22元(月工资按2016年广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84元计算,住院10天),合计53236.42元,但被告钟敏只是支付了22500元,剩余费用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成讼。被告钟敏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在梧州市×××大道加油站驾车加油,加完油后由加油站正常行驶出来,原告骑自行车由公路外行驶撞过来,由于当时距离较近,导致刹车已晚。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拨打120,并协助一起将伤者原告送至梧州市XX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家属到医院后,被告曾建议报警处理,但原告家属称可以在新农合方面进行配合,要求私了处理,诱导被告抄下原告家属写的协议书并签字。原告在住院期间内反悔并不予配合被告办理新农合报销,且在出院前要求赔偿除协议书签订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告家属多次变卦,被告为救治原告,直接向医院交付住院押金22500元,外加检查费用389.97元,共交付22889.97元作为原告的住院及治疗费用,该款项非原告垫付,有交费单佐证。因原告出院前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的其他费用,被告才拒绝再交付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写明被告只负责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规定,未满12岁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部分责任,故请法院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钟敏驾驶助力车在梧州市×××大道XX高中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沛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梧州市XX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李沛娟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4012.01元(住院医疗费用23622.04元,门诊治疗费用389.97元)。同日,梧州市XX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一份,主要载明:诊断结果为原告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于2017年1月28日到2017年3月31日在我院治疗,住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一个月回我院复诊。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护理;3.继续扶拐杖下床负重行走;4.不适随诊。原、被告双方于事故发生当天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钟敏,身份证号:,因驾驶助力车在XX大道XX旁边,碰撞李沛娟,导致伤者李沛娟右大腿骨断裂,由于案件发生时,本人看到小孩受伤,心里着急,以救人为先心态,先送伤者治疗,没有报交警了,现在我与李沛娟母亲协商,本人愿意支付伤者李沛娟的一切治疗费用,直到李沛娟康复为止,本人保证准时支付治疗费用,如有担误,导致的后果,本人负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沛娟母亲只追究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为梧州市XX小学学生,法定监护人为原告母亲田某。住院期间,被告钟敏支付门诊费389.97元、住院治疗费22500元,共计2288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报名手册、出生证,田某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协议书》、被告的身份证、梧州市XX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钟敏驾驶助力车碰撞原告李沛娟,被告钟敏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12.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梧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出入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支持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7590.04元(44684元/年÷365天×1人×62天),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本院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684元的标准计算1人;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应属实际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实际金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视实际情况相互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以上1-5项合计,原告李沛娟的总损失为39862.05元。事故发生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钟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门诊费、医疗费共计22889.97元,扣减后被告钟敏尚应向原告李沛娟支付16972.08元(39862.05元-2288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敏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沛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李沛娟负担128元,被告钟敏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柱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