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凌小燕与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燕,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803号原告:凌小燕,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5828478X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锦路18号206室。法定代表人:金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凌小燕与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和2017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辉、周静、被告蜀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海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都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1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持续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申请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上述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因被告蜀都公司拖欠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工程款,华欣公司工人闹事,故被告向胡晓东、肖江和原告凌小燕三人借款100万元,其中向凌小燕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二天该笔款项就被被告转到华欣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蜀都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过该笔款项,但出借人是被告以前的股东彭龙强,而不是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彭龙强与被告签订过放弃债权的确认函,承诺放弃对被告的债权,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原告凌小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蜀都公司原始记账凭证一张、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汇款被蜀都公司记账为原告借入款。被告蜀都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愿回答,质证称: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业务种类是业务收报,未载明是借款,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不是借款关系;被告的新股东2015年2月还没有接手蜀都公司,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银行业务回单和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始记账凭证,本院认为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记账人员是兼职会计和被告当时经营状况,同时被告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凌小燕申请证李某飞出庭作证。证李某飞作证称:证人一直担任被告蜀都公司兼职会计到2017年3月31日。当时蜀都公司的出纳把凌小燕的汇款银行回单交给证人,出纳未告诉证人关于凌小燕这笔钱的性质。因为是汇进来的钱,证人做帐时就记为借入款。蜀都公司当时账很少,证人把2015年1月到4月的账都作在一本账本上。蜀都公司拖欠了证人部分工资和垫付款,证人2017年3月要求蜀都公司新股东把拖欠的钱给证人,证人把账本交给蜀都新股东,但蜀都公司一直不给钱,所以账本就一直留在证人处。这次是蜀都公司原来股东彭龙强从证人处把账本借走的。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能反映记账凭证记载的借款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认为根据证人所言无法确认凌小燕的汇款是借款。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蜀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彭龙强出具的放弃债权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放弃债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确认函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放弃债权确认函并非原告所签,且载明的债权金额与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符,亦未明确债权形成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凌小燕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蜀都公司支付30万元。次日,该笔款项和胡晓东、肖江两笔汇款合计100万元被被告转账至华欣公司账户。2015年4月30日,被告蜀都公司兼职会李某飞将该笔款项在被告账本上记载为“借入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虽辩称出借人为案外人彭龙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凌小燕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2178元,由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凌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朝宏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