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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刘鸿、邱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刘鸿,邱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0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72402192J。住所地吉水县龙华北大道(时代商贸城)**幢。负责人王秋禄,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客户经理(全权代理)。被告刘鸿,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邱金莲,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刘鸿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诉被告刘鸿、邱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邱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诉称:2015年7月,被告刘鸿、邱金莲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我行依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整,约定年利率8.510%,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两被告于2016年8月到期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表示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39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合计为229597元)。请求法院拍卖被告抵押在我行的房产(房产证编号:赣房权证吉字第××),我行拥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鸿、邱金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鸿、邱金莲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8.510%。被告以座落在吉水县××博士××小区××区××单元××室(房产证编号:赣房权证吉字第××)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利息还至2016年12月5日止。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397元及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完成货币交付,他们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鸿、邱金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主张被告刘鸿、邱金莲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鸿、邱金莲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鸿、邱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邱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1939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9397元,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8.5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利率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路博士苑小区A区10号2单元501室(房产证编号:赣房权证吉字第××)拍卖所得价款原告可在尚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原告预交4744元),由被告刘鸿、邱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