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xx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朱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110号原告:蔡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被告:朱x,男。原告蔡xx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期为二个月。2015年7月,被告归还了3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蔡xx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2个月”。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替其银行客户贷款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则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18000908277)交给被告使用,当时卡上存有90万元左右的资金。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称资金尚未回转,等资金回转后再归还银行卡;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将银行卡归还了原告;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左右归还了30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人员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xx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蔡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