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龙与株洲县南港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蔡长青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株洲县南港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蔡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79号申请执行人:王龙,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株洲县南港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淦田镇南岗村。法定代表人:蔡长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长青,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县南港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王龙与被执行人株洲县南港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蔡长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湘0221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贤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