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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苏州得银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得银起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200号原告:苏州得银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99号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MRCA06。法定代表人:刘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40500568979119R。主要负责人:徐良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州得银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得银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6002元,项目包括车辆维修费34082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1420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保险金金额为45475.76元,增加项目包括驾驶人刘传和医疗费6251.68元、护理费1360元;车上乘员梅琳医疗费565.52元;车上乘员杨庆医疗费846.56元;施救费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苏E×××××车辆投保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7500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6年8月30日,余江驾驶皖A×××××货车与刘传和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刘传和及其车上乘员梅琳、杨庆受伤。余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传和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用34082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1420元、施救费950元,并负责保险车辆驾驶人及乘员的医疗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车损部分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车损34082元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车上人员损失均在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保险单;3、牵引作业单、发票;4、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发票;5、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6、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7、刘传和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护理费发票;8、梅琳医疗费发票;9、杨庆医疗费发票;10、施救单、发票。被告提交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定损单。被告对原告证据5不认可,认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10的施救费用重复计算,证据8、9无病历印证,此外,证据4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是否保险单适用条款,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定损单位签章,且无原、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如因车辆维修完毕无法重新评估损失,应按昆山市的标准对价格重新评估。本院委托评估鉴定后,被告向本院作出说明,认为重新评估鉴定的费用不足以抵偿可能核减的损失金额,放弃重新评估鉴定。鉴定退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5不认可,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被告证据1未提供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名称与原告证据2确认的“投保条款名称”一致,且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无签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及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4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责任限额1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6年8月30日,余江驾驶皖A×××××货车于本市范围内与刘传和驾驶的载有乘员杨庆、梅林的保险车辆相撞,导致皖A×××××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传和、杨庆、梅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传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庆、梅琳不负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刘传和发生医疗费6251.68元、陪护费1360元,梅琳发生医疗费565.52元,杨庆发生医疗费846.56元。原告分两次支付施救费用500元、450元,合计950元。2016年9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经原告委托,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保险车辆维修费用34082元。车辆实由上海博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维修费用3408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刘传和、杨庆、梅琳皆为其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为34082元,且实际维修费用亦为34082元,被告认为损失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本院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选择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就维修费用赔偿保险金,被告关于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所地在本市,事故发生于本市,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市的机构评估并在上海市进行维修,行使权利方式不当,其在评估过程中发生的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原告分两笔支付的施救费用合计950元,本院酌定其中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以原告对车上人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本起事故中,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传和、杨庆、梅琳的医疗费、陪护费损失未超出对方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刘传和、杨庆、梅琳负有其他赔偿义务,故原告就该部分内容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得银起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345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陈小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