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佳文申请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佳文,李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3执289号申请执行人:郑佳文,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玉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郑佳文与被执行人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李玉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上有存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被执行人李玉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账户上划拨20500元划拨至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经纬校对责任人:汪耀华打印责任人:李经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