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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建华、梁川、张明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梁川,张明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华,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文盲。2013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川,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明勇,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2012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华、梁川、张明勇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华、梁川、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梁建华分别邀约被告人梁川、张明勇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等地,采取以搭车为名骗得非法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信任,并让驾驶员将车开到偏辟地段的方式抢劫驾驶员财物,并分赃或共同挥霍。其中被告人梁建华参与抢劫5次、涉案金额为8356元,被告人梁川参与抢劫4次、涉案金额为6730元,被告人张明勇参与抢劫1次、涉案金额为1626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建华、梁川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在内江市市中区黄桷井一公交车站以要前往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为由搭乘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二被告人虚构要到椑木镇收账的事实,通过以此为话题聊天、梁川假装打电话找收账对象的方式诱骗朱某将车开车内江市东兴区中山乡东风村一水渠边,梁建华对朱某采取持刀、暴力威胁和强行搜身的方式,在违背朱某意愿的情形下,拿走朱某一部价值1529元的OPPOR9手机和人民币现金700余元。之后,二人共同将财物挥霍一空;2、2017年1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建华、张明勇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在内江市东兴区潘龙冲转盘附近街边以要前往内江市乐贤镇黄荆坝为由搭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二被告人虚构要到黄荆坝收账的事实,通过以此为话题聊天、张明勇假装下车找路、找人的方式诱骗李某将车开至黄荆坝泰来职业学校旁一铁路涵洞处,梁建华对李某采取先将李某手背划伤后再持刀威胁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拿走李某一部价值189元的三星7109手机、一部价值437元的华为荣耀5手机和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事后,张明勇分得赃款170余元,其余赃款由梁建华分得;3、2017年1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建华、梁川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街上以要前往内江市东兴区肖家冲搭乘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诱骗黎某某将车开至内江市公安局警犬培训基地外的路边。梁建华采取持刀威胁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拿走了黎某某一部价值770元的三星A7000手机和现金200余元。之后,二人将该手机销赃,并将全部赃款共同挥霍一空;4、2017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建华、梁川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在内江市交通路新菜市场附近以要前往内江市资中县为由搭乘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车辆,诱骗邱某某将车开至成渝高速公路内江往资中方向资中县明心寺镇莲池铺村2社的高速路段时,梁建华采取持刀威胁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拿走了邱某某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和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之后,二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并将全部赃款共同挥霍一空;5、2017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建华、梁川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在内江市东兴区四号路以要前往泸州市为由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诱骗李某某将车开至隆纳高速隆昌往泸州方向距泸州收费站约十余公里的高速路段时,梁建华采取持刀威胁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拿走了李某某一部价值1753元的VIVOX7手机、一部价值78元的华为B199手机和人民币现金700余元。之后,二人将赃款共同挥霍一空。梁建华所分得的华为B199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华、梁川、张明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建华、梁川、张明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李某、黎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手机串号查询截图、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及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华、梁川、张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建华、梁川抢劫次数在3次以上,属多次抢劫。梁建华、张明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川、张明勇采取聊天、假装打电话、下车找路等方式与梁建华配合诱骗被害人将车辆开至偏僻地段便于梁建华着手抢劫,即梁川、张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梁川适用减轻处罚,对张明勇适用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建华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3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川的刑期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明勇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黄雅兰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