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毛志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毛志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50号。负责人:杨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志行,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毛志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志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75.47元及利息1,676.03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22,35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毛志行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两笔,合计90000.00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按朋还本利息,原、被告签订了电子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毛志行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网上借据、协议以及还款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毛志行在原告处申请了2笔“逸贷”,原、被告网上签订2份协议,贷款金额分别为46000.00元和44000.00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借至2016年9月6日,执行利率为5.225%,逾期执行利率为6.7925%。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纠纷。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毛志行下欠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20675.47元,利息2066.5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毛志行签订的两份网上借款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毛志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措施,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20675.47元,利息2066.53元(算至2017年6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22742.00元。二、驳回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0元,由被告毛志行负担(原告已预缴部分,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凡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