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宇、杨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宇,杨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宇,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田宇因与被上诉人杨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05民初6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或者张北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款项是因工程施工产生的,不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由被告居住地或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洁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不适用不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也即不适用施工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杨洁作为合同接收货币方,住所地在张家口市××区,张家口市××区应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田宇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红有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刘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