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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鲁甸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6月5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鲁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仁松、书记员邵聪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马某1出售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21克,并在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净重0.12克,经检验,以上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马某1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样钱照片;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且属毒品再犯,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属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陈某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马某1出售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零包净重0.21克,并在陈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及毒品可疑物零包二个,净重0.12克,以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合计0.33克。经检验,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人民币100元已作了不移送的情况说明,并随案移送了毒品包装物三张。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于2017年5月17日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6月5日本院以被告人陈某某呈HIV阳性,且已有感染迹象,不宜收监执行,并征求鲁甸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同意对陈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故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及马某1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系吸毒反应。现被告人陈某某系HIV感染。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马某1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样钱照片;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随案移送清单;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41号及(2017)云062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刑终97号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养吸,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和侦破该案的特殊原因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陈某某在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前新发现之罪,属漏罪,故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缴纳)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且属毒品再犯的公诉意见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虽然分别共指控三次,但前两次指控均已分别作了判决,并已生效执行,而本案仅有一个被诉之事实,如果以多次贩卖毒品认定无凭无据,若公诉机关将本案与前两次判决认定的事实合并认定为本案中多次贩卖毒品,无疑是对被告人行为的重复评价,且本案系(2017)云062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之罪的漏罪,而本院(2017)云062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基于本院(2015)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之罪,已认定了毒品再犯,若本案再认定毒品再犯,无疑是对被告人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故公诉机关提出该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缴纳);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九个月,总和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代理审判员  马亚东人民陪审员  锁银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月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