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宏国与陕西华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001号华商传媒文化中心1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周怀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国,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传媒)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商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牛红霞,被上诉人王宏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商传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宏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要求华商传媒向王宏国支付股权转让款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双方并未按照约定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涉案标的公司连年亏损,未到达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仅依据一方出具的年检报告进行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华商传媒支付524600.97元超出王宏国的诉讼请求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宏国所主张的是华商传媒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没有依据;王宏国未能举证证明因华商传媒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因此一审不应判决华商传媒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王宏国辩称:一、华商传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宏国已经将涉案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商传媒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目标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一直在华商传媒的控制之下,应视为2008年起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华商传媒未向王宏国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将涉案股权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令华商传媒赔偿王宏国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商传媒向王宏国支付陕西泽润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传媒)的股权转让款230万元;2、确认华商传媒未向王宏国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将泽润传媒股权转让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3、华商传媒赔偿因违约给王宏国造成的损失1051575.34元;4、华商传媒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宏国、陕西佳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张培毅系泽润传媒原股东,分别持股60%、25%、15%。2008年11月,华商传媒(甲方)、西安良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张培毅(丙方)、王宏国王宏国(丁方)、陕西佳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戊方)签订《陕西泽润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丙方、丁方和戊方为泽润传媒的股东,丙方代表管理团队持有泽润传媒15%的股权,丁方持有泽润传媒60%的股权,戊方持有泽润传媒25%的股权。甲方和乙方同意受让丙、丁、戊所持泽润传媒的股权。股权转让方案为,丁方将持有泽润传媒60%的股权共计252万元出资额,以230万元转让给甲方。丙方将持有的泽润传媒15%的股权共计63万元出资额,以27.5万元转让给乙方。戊方将持有泽润传媒25%的股权共计105万元出资额,以46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2.1条约定,丁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丁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的所有手续。3.1.1条约定,甲方承诺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股权变更通知书后,并在泽润传媒财务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显示实现盈利后,财务报表以协议各方共同聘请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后,甲方开始向丁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甲方承诺,在股权转让款未向丁方支付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质押泽润传媒股权,不侵害丁方的利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2008年11月25日,泽润传媒股东由王宏国(252万元)、陕西佳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105万元)、张培毅(63万元)变更为华商传媒(252万元)、西安良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68万元)。2012年5月10日,泽润传媒股东由陕西华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良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华商盈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西安良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泽润传媒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全年净利润1799137.69元。庭审中,华商传媒称其依约受让王宏国60%案涉股权后,将该60%股权又转让给了北京华商盈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华商传媒称就前述转让,转让前多次与王宏国沟通。王宏国对此予以否认,华商传媒未提交相关证据。案涉协议各方未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泽润传媒进行过审计。经询,王宏国称其诉请第3项中的损失要求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1月25日。诉请第4项中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陕西泽润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陕西泽润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协议书》签订后,王宏国已依约转让其股权,工商登记也已相应变更。依据协议3.1.1条的约定,华商传媒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股权变更通知书后,并在泽润传媒财务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显示实现盈利后,财务报表以协议各方共同聘请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后,华商传媒开始向王宏国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华商传媒承诺,在股权转让款未向王宏国支付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质押泽润传媒股权,不侵害王宏国的利益。但华商传媒向王宏国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款前,于2012年5月10日将案涉股权转让于第三方,构成违约。因涉案协议各方未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泽润传媒进行过审计,而泽润传媒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全年净利润1799137.69元,加之华商传媒违约转让案涉股权,华商传媒理应支付王宏国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因华商传媒违约转让股权,损害了王宏国利益,理应赔偿王宏国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起算点宜从2012年5月10日起算。结合王宏国诉请要求,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524300.97元。就王宏国要求华商传媒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商传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宏国股权转让款230万元;二、确认华商传媒未向王宏国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将案涉泽润传媒股权转让第三方北京华商盈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三、华商传媒赔偿王宏国损失524300.97元;四、驳回王宏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3元,由王宏国承担4218.6元,由华商传媒承担29394.4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华商传媒是否应当向王宏国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款;2、华商传媒是否应当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524300.97元。一、关于华商传媒是否应当向王宏国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涉案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完成和目标公司财务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显示实现盈利。协议签订后,王宏国已依约转让其股权,工商登记也已相应变更,虽然各方未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泽润传媒进行过审计,但华商传媒始终未向王宏国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华商传媒于2012年5月10日违反协议约定将案涉股权转让于第三方,泽润传媒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显示全年净利润1799137.69元,该年检报告可以证明目标公司已经实现盈利,达到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因此,华商传媒理应向王宏国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二、关于华商传媒是否应当向王宏国承担损失524300.97元的问题。本院认定华商传媒向王宏国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的主要依据为华商传媒违约转让涉案股权,而根据协议约定华商传媒付款条件为“泽润传媒财务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显示实现盈利后,财务报表以协议各方共同聘请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法院虽依据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年检报告及华商传媒违约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但据此认定应付款日期依据不足,因各方未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泽润传媒进行审计,王宏国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进行审计,自华商传媒向案外人转让股权时起算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涉案协议没有约定付款具体时间,仅以第三方审计实现盈利付款依据,王宏国怠于要求审计应对造成付款期限不确定的状态承担责任,不应据此认定华商传媒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至于华商传媒违约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因合同对此未约定违约金,王宏国也未能举证证明华商传媒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故王宏国要求华商传媒支付违约金一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华商传媒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商传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王宏国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13元,共计67226元,由王宏国负担16806元,由陕西华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