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东与王磊、蒋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王磊,蒋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66号原告:李东,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蒋振,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东与被告王磊、蒋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磊支付原告李东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的租金88000元;2.判令被告王磊赔偿因租用皖F×××××江淮牌汽车时给原告李东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6942元;3.判令被告蒋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东系淮北市哥盛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东与被告王磊签订《借车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F×××××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王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蒋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7日,被告才将车辆归还,但未支付车辆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王磊、蒋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东与被告王磊签订《借车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F×××××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王磊并已交付使用,但《借车协议》未约定租金及车辆归还时间,经原告崔要租赁车辆,被告王磊未能归还,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时间并约定每月租金5500元,被告蒋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6年12月16日下午5点之前归还车辆。2016年12月17日,被告才将车辆归还,但未支付车辆租金。另查明,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25日。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维修清单一份,以证明该车辆支出维修费用69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东与被告王磊之间签订的《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承诺支付车辆租金,但只支付部分租金,其余租金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车辆租金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只提供维修清单,而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时间,不能完整的证明维修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东车辆租金人民币88000元;二、被告蒋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