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美服饰有限公司、王健与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美服饰有限公司,王健,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43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路。法定代表人:蔡春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王健,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路。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健与被告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制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江苏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服饰)对本院(2017)苏1182执1025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美服饰称,华美制衣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年底,双方往来已基本结清,2015年年底之后华美制衣处于全面停产状态,为了继续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关合同,由华美服饰以华美制衣的名义继续履行合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华美制衣的货款均是华美服饰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供货、开具发票(以华美制衣的名义),故该债权实际享有者为华美服饰。综上,请求撤销(2017)苏1182执1025号扣划华美制衣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健称,法院执行扣划华美制衣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原告王健与被告华美制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1182民初8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对华美制衣与原告王健的业务费及借款等往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华美制衣尚欠原告王健共计153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王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往来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9037元,减半收取95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8.5元,由被告华美制衣自愿负担。依王健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在(2017)苏1182执10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日向淮南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华美制衣在淮南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分公司的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920000元,余款658943.50元按淮南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分公司计划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淮南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分公司认可该债权,并已部分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认可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华美制衣,并非华美服饰,异议人华美服饰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系淮南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分公司的债权人。由华美服饰组织人员生产、供货,系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华美服饰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华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吴桂琴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