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丙才、刘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丙才,刘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378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丙才,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爱平,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韩丙才、刘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玲、被告韩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丙才、刘爱平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韩丙才因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9.51‰,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丙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爱平系韩丙才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丙才借款78000元、月利率9.51‰。3、借款调查手续一套,用于证明对被告韩丙才贷款前后的调查情况。被告韩丙才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我现在有病在身,暂时无力偿还。我愿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我妻子刘爱平也知道,应当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平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韩丙才因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丙才仅归还利息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南崖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丙才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调查手续一套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崖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韩丙才与南崖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韩丙才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韩丙才却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韩丙才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韩丙才与被告刘爱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且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平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丙才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被告刘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丙才、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的9.51‰上浮50%计算,已付的15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韩丙才、刘爱平负担(因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被告韩丙才、刘爱平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尉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