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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XX与钟袁勇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钟袁勇,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461号原告:XX,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袁勇,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龙江,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XX与被告钟袁勇、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袁勇、龙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袁勇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龙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钟袁勇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3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钟袁勇、龙江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告XX与被告钟袁勇、龙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袁勇向原告XX借款5万元,月利率2%,合同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龙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钟袁勇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借据一份,以及收到借款现金5万元收条一份,被告龙江在借据上签名及捺指纹。2014年7月30日,被告钟袁勇再次向原告XX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一份及收到现金3万元收条一份,被告龙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及捺指纹。上述借款被告钟袁勇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钟袁勇向原告XX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条为凭,被告钟袁勇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2013年9月14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有关于月利率2%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亦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有所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3万元借款的利息仅支持由被告钟袁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担保,被告龙江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钟袁勇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时,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XX与被告龙江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龙江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应自该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龙江主张权利。由于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保证人龙江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龙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本金3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XX在本案中对被告龙江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钟袁勇负担(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