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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柳青霞、杨学成等与王保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霞,杨学成,王保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911号原告柳青霞,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杨学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国,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与被告王保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青霞、杨学成及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王保国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合伙土地股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方(合同乙方)20亩土地以352万入股息县豫发食品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土地股权合同已经息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息民初字第1857号认定为有效合同,并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之后,被告多次不按合伙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2.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已经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而且已经报批,如果此时解除合伙将���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有经济账目未予清算,此时解除合伙协议不当。4.合伙协议不能随意解除,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王保国(甲方)与柳青霞、杨学成(乙方)签订合伙土地股权合同,约定:一、王保国(甲方)同柳青霞、杨学成(乙方)合伙从息县工业园区购入方块形工业用地共40亩地,乙方20亩地块以西边墙界为准,南到北界计算,地块中路路宽六米(甲乙双方各修三米,六米路中线为甲乙双方地界划分线),六米路中间线以东20亩地到东墙界为甲方所有。三、乙方为投资息县豫发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规模达标及形象工程。在乙方入股的20亩地块上筹资自建厂房办公楼仓库等都是乙方自己自费投资,乙方可自行规划设计,但规划应与园区总体规划一致。乙方可支配使用土地及建筑物。七、甲方在工业园区的土地只是名义上的共有者,在开办公司时必须填上乙方为公司股东权利。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甲方的任何盈亏责任。八、甲乙双方使用共有土地使用证或对方房产证进行贷款、担保、抵押,对方应有知情权。贷款方须经对方书面同意,否则贷款方独自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7日,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法人王保国(甲方)与息县豫兴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杨学成、柳青霞(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豫发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保国,同意乙方息县豫兴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学成、负责人柳青霞二人在甲方厂院内西区经营建厂。二、公司开办的经营中各种独自自主经营公司的业务,互不干涉。三、在经营期间,如需办理土地及相关手续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由甲方负责出面办理。四、甲乙双方各自经营,自负盈亏,此协议由双方签字后交由第三方保存,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不得对外出示。”2016年12月28日,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甲方)与杨学成、柳青霞(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关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工业园区土地,创办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工业用地40亩,甲乙双方各占有20亩。二、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该地块统一办为《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但每20亩为一证,分东西两区,大门中间路中线,东归王保国持有,路中线西区土地使用权证归杨学成、柳青霞共同持有,其土地使用权归杨学成、柳青霞。未经杨学成、柳青霞书面同意,不能用西区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挂失、抵押、担保、贷款、转让等融资行为,否则视为违约。)五、甲方必须��添,乙方(杨学成、柳青霞)成为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乙方不参与豫发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但持有自己所有的20亩土地证权利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甲方公司所有盈亏均由甲方王保国自行承担。乙方股东不承担任何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六、甲方如需用乙方房产证贷款,需经乙方同意,所贷款项乙方使用50%,乙方必须按照银行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到期如数还清所用款项。七、杨学成、柳青霞所入股在豫发食品公司的土地的使用权,虽暂办到信阳豫兴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实际仍然是杨学成、柳青霞二人所有。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给予否定。否则视为违约。八、乙方如在自己所属的西区土地开办公司,分开产权及相关证件手续,甲方必须到场签字,直到程序结束。九、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上事项。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土地、房产设施��本2倍的违约金,追加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保国,股东分别为被告王保国、王保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土地股权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2015)息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指两名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与被告王保国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合伙土地股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2015)息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与被告王保国签订的合伙土地股权合同有效,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与被告王保国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均应按照合伙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伙期间,被告王保国作为信阳豫发食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作为合伙人却不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与被告王保国之间已经丧失合伙人之间的基本信任关系,现原告柳青霞、杨学成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国辩称合伙期间有经济账目未予清算,鉴于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以息县房权证息县字第××号、息县房权证息县字第××号土地在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贷款480万元,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与被告王保国之间可以另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柳青霞、杨学成与被告王保国之间的合伙关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柳青霞、杨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