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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德庆、陈景运等与苏美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庆,陈景运,刘灵芳,陈保伟,陈仁伟,苏美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803号原告:陈德庆,男,汉族,1964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景运,男,汉族,1946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刘灵芳,女,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保伟,男,汉族,1987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仁伟,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苏美华,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号。注册号,320902000013314。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陈德庆、陈景运、刘灵芳、陈保伟、陈仁伟与被告苏美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3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苏美华承包的许昌市未来东岸华城项目3号楼工地内做木工,该项目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被告苏美华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130000元的报酬未支付。2015年10月13日被告苏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苏美华欠陈德庆(5人)工资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定于2015.11.2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苏美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劳务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部分,其范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德庆等人提供劳务作业的地点为许昌市未来东岸华城项目,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许昌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本案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按照合同纠纷管辖,本院也不应当由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苏美华的住所地为湖南省,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故宜阳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由五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引起的合同纠纷,被告苏美华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双方争议的标的给付货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五原告所在地宜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宜阳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