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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某、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冯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谢某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7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冯某的任何款项,当然也就不存在归还原告冯某任何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借贷款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任何款项的流动,更不存在那一方是接受货币一方之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的二被告上诉人、王某均不在吕梁市离石区居住生活,上诉人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王某住所地为柳林县柳林镇贺家沟南路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款项的流动,就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只能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冯某诉上诉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应该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吕梁市离石区,故受诉的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雨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