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能、赵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能,赵玲,张长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431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发(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忠能,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赵玲,女,白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张长东,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忠能、赵玲、张长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王远发、被告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徐忠能、赵玲因开办养殖场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被告徐忠能、赵玲放贷50,000.00元,并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大致约定如下:原告贷款50,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9.9‰,罚息在月息的基础上浮50%。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被告张长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0元给被告徐忠能、赵玲,由被告张长东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忠能、赵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息的支付及本金的偿还义务,剩余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合法主体。被告赵玲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个人贷款申请书、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忠能、赵玲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并以张长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玲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徐忠能身份证、赵玲身份证、张长东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玲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赵玲答辩: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欠款是真实的,我和被告徐忠能是离婚了的,我也是被告他骗了的,现在一直没有徐忠能的消息,这个钱应当由他来还,法院可以执行他的财产。被告赵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忠能、张长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徐忠能、赵玲因开办养殖场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被告徐忠能、赵玲放贷50,000.00元,并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原告贷款50,000.00元给被告徐忠能、赵玲,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9.9‰,罚息在月息的基础上浮50%。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与被告张长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0元给被告徐忠能���赵玲,由被告张长东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忠能、赵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息的支付及本金的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徐忠能、赵玲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忠能、赵玲偿还部分本息后,便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忠能、赵玲拒不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未还款项数额。原告所诉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为被告徐忠能、赵玲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忠能、赵玲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应当归还款项至该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长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能、赵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长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徐忠能、赵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国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