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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立,李红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14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黄高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雪,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野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立、李红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野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的送达错误,龙野房开公司没有接到相关文书送达,不知道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剥夺龙野房开公司陈述案件意见、参加法庭庭审的权利,违反程序作出错误判决,损害龙野房开公司的实质性合法权利。陈建立辩称,送达事宜是由一审法院负责,陈建立并不清楚。李红梅未作答辩。陈建立、李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野房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龙野房开公司因逾期交房而向陈建立、李红梅支付违约金90.2102万元(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陈建立、李红梅与龙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建立、李红梅向龙野房开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蒲州村蒲州街北侧的香舍苑楼盘第20幢9层03号房,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总价款为266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建立、李红梅已按约支付购房款2665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尚未通过竣工验收,陈建立、李红梅一直未收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龙野房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陈建立、李红梅,但龙野房开公司至今未交付,故陈建立、李红梅要求龙野房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建立、李红梅主张违约金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野房开公司继续履行与陈建立、李红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二、龙野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建立、李红梅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26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1元,减半收取6410.5元,由龙野房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龙野房开公司与陈建立、李红梅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建立述称其在2016年10月份进入涉案房屋装修,称该涉案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而龙野房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建立、李红梅一直未收房”一节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龙野房开公司仅对一审的审理程序提出上诉,对一审的实体处理既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一审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审查,一审法院向“鹿城区新城蒲州街道红日香舍苑14幢蔚蓝海岸售楼处”寄送诉讼文书而拒收后派人到现场送达,被自称龙野房开公司员工的人员拒收后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龙野房开公司的要求向“鹿城区新城蒲州街道红日香舍苑14幢红日展厅”寄送诉讼文书,龙野房开公司收取了相应文书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到现场核实,该红日展厅与蔚蓝海岸售楼处系同一地点,且红日展厅内仅有蔚蓝海岸售楼处一处前台,前台工作人员称所有寄往该处的邮件均由蔚蓝海岸售楼处前台签收。故一审法院已经向龙野房开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龙野房开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或者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而龙野房开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龙野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1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