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正凤与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凤,喻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87号原告:王正凤,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丽,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王正凤与被告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凤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合计人民币2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度在当涂县青山河工业园区从事土石方工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按1.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他人处借现金2000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手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度,原告催索借款无果,只好代为归还他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0元。被告回到宁国后就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上门催讨也找寻无果。被告喻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前本院向被告发��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身份证、借条,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正凤、被告喻丽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喻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正凤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正凤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事由:资金周转。”。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喻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正凤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喻丽借款后理应及时清偿,现原告王正凤要求被告喻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3600.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支付利息,视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认为其代为支付他人因本案借款所发生的利息3600.00元,但并未就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以及双方的关联性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喻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王正凤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被告喻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