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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长伦与马文柱、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伦,马文柱,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480号原告:孙长伦,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琛,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柱,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185号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41381C。法定代表人:李金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原告孙长伦与被告马文柱、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琛、被告马文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607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连带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文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南100米处时,撞沿安顺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行人原告孙长伦,致原告孙长伦受伤,手机、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马文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长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马文柱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及不计免赔。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三七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文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南100米处时,撞沿安顺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行人原告孙长伦,致原告孙长伦受伤,手机、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马文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长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文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长伦到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86.44元;自2017年2月25日到2017年4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右髌骨骨折、脑震荡等,支出医疗费115824.06元、复印费4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孙长伦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1554.32元、伤残赔偿金952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9.5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1554.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5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9.5元、伤残赔偿金95233.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18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马文柱交纳的保证金中先予执行给原告1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本院认为,原告孙长伦与被告马文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长伦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文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长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48493.9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价值118310.5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但被告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计3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8674.42元。因被告马文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54.32元、伤残赔偿金952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08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8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4.42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9.5元,共计148674.42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马文柱按80%的比例赔偿,即118939.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8939.5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柱先予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伦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伦损失118939.54元;三、原告孙长伦返还被告马文柱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646元,被告马文柱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