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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谭玉影、高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谭玉影,高干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245号原告:刘桂荣,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影,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高干民,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桂荣与被告谭玉影、高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影、高干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谭玉影、高干民偿还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由谭玉影、高干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起诉前一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谭玉影未予答辩。高干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干民与谭玉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谭玉影向刘桂荣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桂荣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条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2月24日,刘桂荣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刘桂荣举证的身份证、太和县城关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谭玉影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谭玉影欠刘桂荣借款40000元,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刘桂荣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影、高干民欠原告刘桂荣40000元、利息(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玉影、高干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审 判 员  胡亚东人民陪审员  徐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