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柳州市嘉家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柳州市嘉家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34号原告:刘广东,男,l973年2月l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达,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王志明,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钟思思,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柳州市嘉家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环路一区1号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4-07、08号。法定代表人:王家达,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柳州市嘉家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嘉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2.判令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57960元(该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2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嘉家达公司对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在柳州市城中区柳州瑞泰大厦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编号GQGX000216)。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上借款本息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分12期归还,前11期每期还款3740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及进货。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嘉家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家达公司为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依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以上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嘉家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嘉家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王家达的账户内;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1日还款37400元,于2016年4月1日还款366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家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家达公司为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向原告的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家达的银行账户转款340000元,余款60000元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400000元,其中现金60000元,银行转账3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按约定归还了5期的款项,每期的借款本金为33400元,利息为4000元,第6期(还款期为2015年10月1日)归还了26000元,原告认可该26000元为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认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93000元(33400元×5+26000元=19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07000元,故其诉请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归还借款本金20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作出怎样的约定,出借人通过出借借款所获得的利益总计不得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数额,据此可以计算得出就涉案借款为400000元,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共应支付利息4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加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的违约金、每日0.05%的罚息,三项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以20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此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数额为57960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以207000元中未归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嘉家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嘉家达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三被告应对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嘉家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07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57960元(该利息、违约金、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以207000元中未归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嘉家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柳州市嘉家达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7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家达、王志明、钟思思、柳州市嘉家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