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德先与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照朋、吴怀钰、吴照华、余华莲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先,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照朋,吴怀钰,吴照华,余华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30号原告:李德先,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友,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正容,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婷,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辍学,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吴照朋(吴婷父亲),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照朋,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怀钰,男,200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吴照华(吴怀钰父亲),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法定代理人:余华莲(吴怀钰母亲),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照华,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华莲,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先与被告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照朋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被告文正容及被告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照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德先当庭申请追加被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怀钰、吴照华、余华莲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被告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照朋、吴怀钰、吴照华、余华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5.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吴运友与文正容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婷是吴运友、文正容的孙女,被告吴照朋是吴婷的监护人,被告吴怀钰是吴运友、文正容的孙子,被告吴照华、余华莲是吴怀钰的监护人。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往日宿怨发生争吵,下午4时许,双方由口角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其中,被告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怀钰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右肩、胸腹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血肿、外伤性脑供血不足等。原告住院10日好转出院,期间共花费4605.73元治疗费。被告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怀钰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被告吴照朋、吴照华、余华莲作为未成年被告吴婷、吴怀钰的监护人,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系多人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运友、文正容、吴婷、吴照朋、吴怀钰、吴照华、余华莲答辩称,被告吴照朋事发时未在现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吴怀钰没有参与抓扯,吴怀钰及其监护人吴照华、余华莲不是适格被告。七被告均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仅仅是原告要打被告文正容时,被告吴婷将原告手中的木棒拖走制止,原告就顺势坐到地上谎称自己被打,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七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七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是原告引起的,且原、被告的家相距较远,原告来被告家附近生事,具有过错。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实际,有扩大医疗部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只应计算15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归纳如下:1.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怀德派出所对原告李德先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2.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扩大医疗的嫌疑;3.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车费收条有异议,认为不知收条的出具人刘宗萍是谁,刘宗萍也未到庭接受询问;4.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票有异议;5.七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编号为J510322490000201701000012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三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一次庭审已经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不一致;6.七被告对富顺县公安局怀德派出所《关于李德先、文正容纠纷一案中两份接处警登记表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原告对无编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应以编号为J510322490000201701000012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为准。本院综合全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怀德派出所对李德先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怀德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加盖有富顺县公安局怀德派出所公章,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票据原件,七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认为有扩大医疗的情形,经当庭询问,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对扩大医疗部分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租车费收条,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提交的租车费车票出自五个不同的公司,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李德先、文正容纠纷一案中两份接处警登记表的情况说明》是办案部门富顺县公安局怀德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对相关情况的一个说明,加盖有办案部门公章,本院予以确认;6.编号为J510322490000201701000012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经富顺县公安局怀德派出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7.本院对无编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下午5时10分,富顺县公安局怀德派出所接群众王大平报警称:自己的母亲李德先被文正容用棒棒打到头部,请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当日下午4时许,在富顺县万寿镇鸿远村18组吴运友坝子外,李德先与文正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扯。当晚,原告李德先被送往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右肩、胸腹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血肿,外伤性脑供血不足等,于2017年1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605.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德先与被告文正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两人对纠纷造成李德先损伤均有过错,在无证据证明某人责任明显大于另一人的情况下,原告李德先与被告文正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至于原告李德先主张被告吴运友、吴婷、吴怀钰也动手打了自己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李德先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群众在报警时没有提及李德先和文正容之外的当事人参与了此次纠纷,派出所出警后也没有将其他人列为纠纷的当事人,被告吴运友、吴婷、吴怀钰又均否认动手打了原告,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吴运友、吴婷、吴怀钰动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运友、被告吴婷及其法定监护人吴照朋、被告吴怀钰及其法定监护人吴照华、余华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为4605.73元;2.护理费按照医嘱为二级护理,为9天×80元/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20元/天=18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上述损失共计5655.73元,由原告李德先、被告文正容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正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先损失2828元;驳回原告李德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德先、被告文正容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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