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梁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旗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患病等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5日中止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某通过挂靠甘肃省武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工程,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为了感谢内蒙古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董事长杨某在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工程中对自己的关照,也为了以后能继续在某公司承揽到工程,梁某在杨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8月份的一天,内蒙古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硫���黄棕车间工程和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四醚车间工程拟招投标,为了在这两项工程的招投标中得到杨某的关照,梁某在杨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3、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梁某为了在承揽某公司1库房建设工程中得到杨某的关照,在杨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为了感谢杨某在某公司加油站工程和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在杨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5、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为了和杨某拉好关系,让杨某帮助自己承揽到某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和催要内蒙古某大楼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杨某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梁某向杨某行贿五次,共计行贿人民币3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有关受贿人杨某身份情况的任职文件、履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股东名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董事会工作细则、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公司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涉案相关工程项目的批文、招议标文件、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预算书、工程图纸、签证单、决算表、验收单等书证、借条、银行存取款相关凭证、杨某笔记本部分页面复印件、证人杨某、陈某、巴某、张某、张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某公司董事长杨某人民币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贿数额为33万元,不属于行贿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潘桂玲人民陪审员 段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