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少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少华,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2017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少华及其辩护人赵旭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汪少华路过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二环南路西江河西侧,见非机动车道上停放的浙J×××××号宝马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呈半开启状,遂伸手窃走刘某放在前排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3594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六、七十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刘某。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汪少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汪少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又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汪少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