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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张海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张海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5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30128Y)。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代表人:童晓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海亚,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海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海亚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4049.54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91.5元、申请执行费2660.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海亚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4.对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查找核对,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因被执行人张海亚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张海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海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海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祝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