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阮立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立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553号原告:阮立奋,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苏建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该公司员工。原告阮立奋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立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需要修复的费用20000元,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准(待估价)。并赔偿原告车辆拯救费用2000元,以及法院委托评估的鉴定费用,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需要修复的费用5824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拯救费2000元,以及法院委托评估的鉴定费用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8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01时,阮立奋驾驶粤G×××××号车辆在雷州市××道粮食批发市场门口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导致粤G×××××号的小型轿车侧翻,造成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立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毁损严重,保险公司应以救援服务,而末尽义务,只好呼叫车辆救援服务花去1000元吊车费和1000元拖车费。事后被告又不履行义务对该车进行估价维修。无奈之下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评估车辆修复费57361元+10699元,合计68060元,由于粤G×××××号小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5824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阮立奋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基本信息。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阮立奋承担全部责任4、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含车损险5824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3、救援发票,证明吊车及拖车费共计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新车购买价格为72800元,原告已使用了111个月,该车实际价值为:72800元-(72800×111个月×0.6%)=24315元。我公司最高赔付只能是24315元。被告开庭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证明对涉案车辆应按新车购买时72800元,使用了111个月,应按每月折旧率0.6%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时,阮立奋驾驶其所有的家庭自用粤G×××××号骊威牌小车(二手车辆,核定载客5人)在雷州市××道粮食批发市场门口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导致粤G×××××号的小型轿车侧翻,造成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立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中显示,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5824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240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收取保险费815.31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2日0时至2016年12月11日0时,被保险人为原告阮立奋。涉案小车于2007年10月10日初次登记,转移登记为2015年12月1日,从初次登记至2016年6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日,该车已使用了104个月,被保险人为阮立奋。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拯救费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果如下:对粤G×××××号小车受损修复费进行估价鉴定的鉴定金额人民币57361元,隐损金额为人民币10699元。原告付了鉴定费6000元。另外,该公估公司对被鉴定车辆价格、车辆损失的调查及分析:因被鉴定车辆未提供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根据被鉴定车辆的可见维修项目及可能产生的隐损项目维修金额已超出被鉴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建议被鉴定车辆进行拆检维修,推定为全损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标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购买了相应的车辆损失险,并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无异议,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被鉴定车辆未提供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未按购买粤G×××××号车辆的实际价格来确定新车购置价,结合保险单约定粤G×××××号车辆的保险金额为58240元,在投保时协商一致重新约定粤G×××××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8240元,依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在确定该新车购置价时已对粤G×××××号车辆投保前的折旧进行折算,即粤G×××××号车辆投保后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准,从投保的第二天开始按新车购置价58240元来计算折旧。结合粤G×××××号车辆于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应从于2015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折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从粤G×××××号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开始计算折旧,本院不予采纳。粤G×××××号车辆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6年6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日止使用7个月26天,由于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折旧方法计算粤G×××××号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8240元×[1-7×6‰]=55793.92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因被保险车辆推定为全部损失,全损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5793.92元。相应的鉴定费、车辆出事的吊车、拖车费是原告为事故的查明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交通费不是车辆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5793.92元,车辆拯救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63793.92元,但该数额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58240元,故应以保险金额58240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立奋车辆损失58240元。二、驳回原告阮立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原告阮立奋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觉审 判 员  吴宗芳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月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