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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晟珲与徐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晟珲,徐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212号原告:刘晟珲,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恋,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政武,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晟珲诉被告徐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晟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徐政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盛、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晟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785000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转款80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政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系江西天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且常住宁波,而被告在南昌工作便利,故原告将该80万元款项放置被告处,让被告代为处理公司相关事宜。另被告亦按原告指示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共计50万元至江西天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7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8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5000元至原告账户,共计转款615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8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7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7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0万元至被告徐政武的账户,被告辩称该80万元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处理江西天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并不是借款,依据双方的资金往来,原告虽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被告对其取得款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除了原告自认已归还的15000元,另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且其中50万元款项系基于原告的指示汇入案外人江西天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原告对该笔5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归还该50万元款项不予采信,另10万元系汇入原告账户,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其取得该10万元款项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归还该10万元款项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5000元,应扣除已归还的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8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支付利息予以约定,但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政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晟珲借款本金68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晟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1650元(已由原告刘晟珲预交),由原告承担1484元,被告徐政武承担1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