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来彩丽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欣,蒙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异13号案外人:来彩丽,女。申请执行人:王保欣,男。被执行人:蒙青林,男。本院在执行王保欣申请强制执行蒙青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来彩丽对该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来彩丽称:2012年2月5日,来彩丽和蒙青林签订了书面分居协议,双方同意将皇城丽都商住小区05幢2-6-西室房屋归来彩丽一人所有;2015年7月6日,西安市阎良区飞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房屋总价被评估为367812元,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将此房屋作为抵押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金额25万元,每月需分别偿还两笔银行贷款1295元和1625元;即使该房屋被认定为来彩丽和蒙青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给银行,不能全部成为被执行的财产;如果该房屋被认定为来彩丽和蒙青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愿意以银行抵押贷款剩余价值中属于被执行人蒙青林部分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认为,皇城丽都商住小区05幢2-6-西室房屋不应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应当立即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就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蒙青林部分的折价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本院查明,王保欣诉蒙青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阎良法院判决后,因蒙青林未履行生效的(2016)陕011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保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陕011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蒙青林名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05幢2-6-西室住宅房屋一套。而后,案外人来彩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就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蒙青林部分的折价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上述事实,有(2016)陕011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1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蒙青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法院依据该生效文书作出(2017)陕011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蒙青林名下的位于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05幢2-6-西室住宅房屋一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来彩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位于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05幢2-6-西室住宅房屋不应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应当立即终止执行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来彩丽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柳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谷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