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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崔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崔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负责人:郭海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育萍,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崔锋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郸渚河支行)与被告崔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郸渚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锋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邯郸渚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5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525.61元,其中本金9519.11元、利息6430.77元、滞纳金575.73元(2016年12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1张,卡号为:00×××62,授信额度1万元。联系人:张立云(配偶)。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525.61元,其中本金9519.11元、利息6430.77元、滞纳金575.73元。原告曾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已涉嫌恶意透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行的利益,根据被告申请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相关法律条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行本息款项。原告农行邯郸渚河支行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崔锋军原始申请资料,证明崔锋军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2、崔锋军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崔锋军实际消费的事实;3、崔锋军信用卡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明崔锋军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4、原告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5、上门催收报告单,证明原告上门向被告主张本息款项。被告崔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崔锋军于2012年2月10日向农行邯郸渚河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签订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授信额度、有效期、年费、滞纳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书面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随后,农行邯郸渚河支行向崔锋军发放了一张农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62,该卡于2015年9月8日被核销。截至核销日,崔锋军利用该卡透支本金9519.11元,因未及时还款产生利息6430.77元、滞纳金575.73元,共计16525.61元。农行邯郸渚河支行多次向崔锋军催收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崔锋军申请信用卡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催收材料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锋军在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农行邯郸渚河支行签订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农行邯郸渚河支行按照约定审核被告崔锋军提交的材料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故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崔锋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行邯郸渚河支行依据《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向被告崔锋军主张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525.61元及2016年12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锋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16525.61元(其中本金9519.11元、利息6430.77元、滞纳金575.73元)及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崔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顺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