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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景某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杨某,女,甘肃省武威市人,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酒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某,男,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酒泉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廷锋,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要求被告人景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杨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3时许,在肃州区东文化街70号”金福来”招待所214号房间内,被告人景某趁被害人杨某醉酒之际,将杨某的裤子强行脱光,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并用手在杨某的胸部、腰部、臀部、大腿部、阴部等处抚摸、揉捏,亲杨某的脸和嘴,遭被害人杨某反抗时将杨某嘴唇致伤。支持公诉的依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景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现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景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6755.11元。被告人景某提出没有强奸、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的伤系酒后摔倒所致,与被告人无关;2、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3、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3时许,在肃州区东文化街70号”金福来”招待所214号房间内,被告人景某趁被害人杨某醉酒之际,将杨某的裤子强行脱光,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并用手在杨某的胸部、腰部、臀部、大腿部、阴部等处抚摸、揉捏,亲杨某的脸和嘴,遭被害人杨某反抗时将杨某嘴唇等处致伤。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15.11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879.48元(9天×97.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共计8634.5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杨某报案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晚喝醉酒后,被她的同事景某带到肃州区东文化街70号”金福来”招待所214号房间内,后对她强奸时,她有了意识并进行了反抗,景某对她进行了殴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视频资料相印证,证实案发当晚2点40分左右,被害人因醉酒被被告人等三人送到她经营的”金福来”招待所,后被告人开了一个房间,其他两人离开。4点左右听见有女人嚎的声音,出来看见被害人在门口楼道往外爬,并看见被告人正下楼梯。后发现被害人光着下身,就把被害人扶到房间,并帮着穿衣服的事实;4、证人孙某、王某、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起喝酒,并都喝多了,且被害人喝醉了,后被送到肃州区东文化街70号”金福来”招待所开房住下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经被告人辨认一致;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身上的伤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7、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所受伤的具体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9、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内裤、及现场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为被害人所留,以及被害人阴道拭子中未检出人精迹反应及混合DNA分型;10、被告人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11、陪护收据、发票及协议,证实被害人陪护费用的支出情况。另外,被害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手机发票,以证实其部分损失,经查,交通费票据是由嘉峪关市出租车行出具的,不能真实反映被害人乘车的事实;提供的手机发票,因无证据反映被告人拿走了其手机,对本案的事实无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未遂)。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数额计算过高,应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提出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未强奸、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控方所举证据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等反映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系酒后摔倒所致,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虽喝醉,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摔伤,且本案被害人伤经医院诊断、人身检查,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施暴时形成的伤痕特征相吻合,经现场勘验、提取的物证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景某实施强奸、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反抗、发出哭声,后被告人离开房间的事实,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故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初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34.59元(限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靳文忠人民陪审员张玉玲人民陪审员马主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茹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