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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旗勇与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旗勇,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663号原告:徐旗勇,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州德盛汽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吴兴科技创业园鑫盛*号。法定代表人;孙桂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旗勇与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因本院人事调整,依法改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1日、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旗勇起诉称:原告原系一家化工企业股东及经营管理负责人,被告是一家出口型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原告原经营的化工企业湖州永煜塑化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当地政府要求关停,原告拟寻求合适的项目另行投资。约在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湖州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事,与在该司工作的办公室主任钱建林主任谈话中说起,原告有寻找合适项目投资的意愿。钱建林主任介绍说,其一位朋友陈彬曾说起,其一位朋友开办的公司从事汽车配件生产,产品面向国外销售,现需提升产能,扩大经营,需吸纳股东合作经营。据该司投资人介绍,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客户品质及销售回款情况都非常不错。原告觉得当下汽车配件行业有较好的市场空间及前景,据此,原告请钱建林主任联系介绍,一起到被告公司了解一下行业及公司情况。约在2016年6月底到7月初,钱建林主任通过陈彬(与被告公司投资人汤慧良系朋友关系)约了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汤慧良,原告与钱建林主任一起来到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汤慧良的办公室,其介绍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产品利润情况均非常好,因该公司有美国客户来司考察,根据美国客户的需要的产品数量,被告公司现产能难以满足,需添置设备增加产能,现因资金缺口拟吸纳股东扩大产能。另外汤慧良介绍中表示,该司有来自泰国、韩国、俄罗斯的长期稳定的优质客户。根据汤慧良的介绍的被告公司情况、被告公司拟吸纳股东扩大经营的需要,以及原告投资经营的意愿,汤慧良与原告共同磋商原告对被告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事宜,投资完成后由原告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汤慧良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公司技术人员李微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管理。考虑到投资风险的控制,原告经与汤慧良协商同意,对被告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股权投资价值评估���评估期间,被告公司以购买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评估报告完成后,报告内容体现被告公司资产情况与汤慧良介绍的公司状况并不完全吻合,原告就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再三询问汤慧良是否与其前之介绍相符,公司是否存在对外负债,汤慧良坚称公司产品及经营情况良好。原告因对汤慧良初次认识,对案涉投资项目存在疑虑,拟退出投资意向,但汤慧良经与中间人向原告提出,通过设立新公司在原告公司现址承续原告公司平台资源及经营业务进行生产经营,据上,原告与汤慧良于2016年8月15日草签了关于资产及资源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下同)同意全盘收购甲方(被告,下同)的公司,对被告公司原资产、库存产品、原材料、设备重新盘点,原则上按评估报告按实计算,就甲方公司平台及无形资产作价180万元,但必须办妥所有(权利主体变更)手续,被告公司开发产品项目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一并转让新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申请了新公司的名称核准登记,但被告及汤慧良拒不将该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相应资料及无形资产交付原告审验确认,却要求原告就评估报告中的库存、设备按股权转让评估价格向其支付价款。并且,据原告调查,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与其之前介绍的情况完全相反,实际上该司现经营难以为继,其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上根本未购置任何设备,并且现拒不清偿借款。且被告公司财务帐册上存在隐匿的负债,另被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利部分已经失效,部分仍属未决公告期间,被告持有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对此些情况被告至今仍意图对原告进行隐瞒。据此,就被告及汤慧良单就评估报告中的库存、设备要求按股权转让评估价格向其支付价款的无理要求���遭到了原告的明确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合同内容及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利用被告公司现有资产资源在符合效益、效率的前提下,通过新公司承继被告公司的业务实现有效、良性、持续的经营。鉴于被告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合同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基于原告对合作对象汤慧良的认识,在合作磋商过程中,被告及汤慧良对合作事项作了背离事实的虚构与隐瞒,双方已不具备合作的条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关于对被告公司资源进行收购的缔约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冠民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湖冠评报字【2016】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对象(一):本案双方合同目的,为原告对被告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后原告因考虑到债务风险,拟以设立新公司收购被告现公司全部公司资产、公司资源的方式实现公司收购的目的。证据内容:报告第2页明确对是“拟股权转让而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是为“为委托方拟股权转让了解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对象为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内容为股东权益价值,而非资产转让价格。证明对象(二):估价成立以“企业正常运转”“股权转让”为前提,因此估价结论仅能作为合同双方进一步磋商时的价格基础。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性状是否如德盛公司帐册披示状况未经审验,估价不能直接作为合同价格依据。证据内容:1.根据报告第1页载明,提供本次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的责任;根据报告第3页关于评估方法系根据资料收集情况及《资产评估委托书承诺函》披示,评估资料由资料持有方的委托方即被告对财务会计及其它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重大事项的揭示如实、充分,不存在资产义务负担、权力限制负担保责任的。(1)报告披示:评估结论的正确与否受上诉因素影响,但根据该报告德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不全;根据报告中“存货一原材料评估明细表”“存货一产成品(库存商品、开发产品、农产品)评估明细表”“存货一一在产品(自制半成品)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固定资产一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一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披示,“账面价格-单价”和“评估价值-评估单价”即评估人员完全是按照德盛公司的提供的价格,未考虑成新度、买入价和市场价差异。关于评估标的的成新度,价格应由合同双方按估价内容进一步查验并协商确定。(2)评估价格依据完全依照德盛公司财务报告单方主张的价格,但就德盛公司披示的该价格是否具有事实根据,评估单位及合同双方未经审查确认,因此估价结论仅能作为合同双方进一步磋商的基础。2.根据报告第11页关于对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的估值,是以企业正常运转为条件,按现行市价法进行的评估。(1)估价成立以“企业正常运转”“股权转让”为前提。(2)现合同标的被告公司“经营资源”并未与原告达成收购协议,因此在合同双方未就公司收购全面达成协议,未确定合同标的“公司资源”的情况下,按该评估报告采用的取价方法“市场法”来确定收购标的中资产的价格是不成立的。3.报告第7页“六、评估假设(2)本次评估以被评估单位维持现状按预定的经营目标持续经营为前提,被评估的资产仍然按照目前的用途和方式使用,不考虑变更目前的用途或用途不变而变更使用方式”“(2)假设被评估单位的经营者是负责的,且公司管理层有能力担当其职务,并有足够的能力推动企业发展的计划,保持企业良好发展态势”。4.据报告该披示,报告的估值以企业收购目的实现,企业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估值。本次评估以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有关法律性文件、各种会计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真实、健全、合法、可靠,不存在其他法律障碍,也不会出现产权争议为前提。我们仅对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和有限的抽查验证或分析,但对其准确性不作保证;证明对象(三):报告结论仅对评估目的“股权转让”有效,用作其它用途,评估价格当由使用方另行协议确定;证据内容:报告第3页明确本报告书���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上述股权转让的评估目的有效。证明对象(四):评估资料存在瑕疵;证据内容:报告第16页“十一、特别事项说明(一)“被评估单位有大量资产未入帐,财面记录的财务信息与实际有较大差异”证明对象(五):估值中已含增值税,新购设备投入新公司后依法可予抵扣。原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价格中含应扣增值税额;报告第16页“第十一、特别事项说明(八)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起与生产、经营、设备、工具、器具的增值税进项税准予抵扣,因此,本次评估中购置的机器设备大多是帐外增值税未抵扣,所以本次评估的评估中含有增值税。证明对象(六):报告评估的标的的权属证明凭据、实际成新率、质量、品质现未经双方确认,在交易合同中使用,估价结论应���合同双方另行审验确定。证据内容:(1)报告第1页“评估的使用应充分考虑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2)报告出具后,被告德盛公司经与原告徐旗勇组织共同查验标的,评估标的真实情况与德盛公司相应资产实际客观情况不符,经查验过程中原告方人员肉眼观察,标的物许多都已经氧化生锈。德盛公司对评估对象的权利来源是否具有合法凭据、实际成新率、质量、品质,未经合同双方审查确认。证据2:2016/8/1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对象(一):原告原拟收购被告公司的资产标的,包括被告公司“经营资源”在内的全部的公司资产,包括公司无形资产中,企业长期积累的、无实物形态的、难以用货币精确计量的资源,包括品牌、商誉、技术、专利、商标、人力技术组织管理、客户资源体系、企业文化及组织经验等;证据内容:(1)前述协议前言明确说明“乙方同意全盘收购原甲方的公司”,原告收购的目的是以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全部经营资源投入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协议第三条关于收购对象无形资产的表述为“甲方五年来办公司的平台”,公司平台即公司持有的资源,也即180万元收购对价应包含的标的范围含有企业“经营资源”;(3)协议第一条规定“另行成立新公司”即是由新公司全盘收购被告公司的经营资源,如为单纯的资产购买,那所谓“成立新公司”的规定则是不可能出现的;证明对象(二):报告估价仅为合同双方确定相应标的价格的协商基础,付款前提为转让标的全部确定后并办妥转让手续后支付。证据内容:(1)协议第二条关于合���所涉资产价格的确定的方式,约定“原则上”以估价“按实”计算,因此关于估价是合同双方关于标的价格确定的协商基础;(2)评估报告是根据被告提供财务报告所作的价格评估,合同双方及评估单位并没有对评估对象实际成新率、质量、品质进行审查确认,而价格的最终形成条件必然需要合同双方根据旧设备、库存的旧货具体的成新率、质量、品质协商确定。(3)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企业“平台资源”及“无形资产”的对价180元支付条件为“必须在办妥所有(转让)手续”证明对象(三):合同标的物未特定化,不具备合同标的条件:证据内容:(1)合同标的“企业资源”未特定化;(2)合同标的是在用的旧设备、库存的旧货,不能适用一般种类物的出厂标准作为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有形资���价格的最终形成条件必然需要合同双方根据旧设备、库存的旧货具体的成新率、质量、品质协商确定。证据3:湖州永煜塑化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对象:原告系湖州永煜塑化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原告与被告磋商案涉合作,系因原告原经营企业关停,现拟另行投资经营需要。证据4:2016年7月8日德盛公司向原告徐旗勇出具的借条及该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对象:被告虚构公司设备更新的资金用途向原告借款且拒不清偿,被告存在商业信誉上的失当行为。证据5:被告被诉案件信息证明对象:被告因债务问题被诉,被告在订约过程中存在未如实披露的违约行为,现企业经营困难,被告履行不能,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6:国家商标局被告商标查询信息证明对���:被告商标在公司收购范围,但被告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被告因标的物权利丧失,构成资产收购履行不能。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原告专利信息证明对象(一):被告持有的专利均在公司收购范围,但现仍有几项专利在公示期,仍未取得授权公告,因此协议价格非最终价格;证明对象(二):另现原告经查,被告申请号为CN201320504945的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16年10月12被宣告失效,被告因标的丧失,构成资产收购履行不能。证据8:被告就案涉合作项目应原告要求为原告装修的办公室装修照片证明对象:案涉合作内容是包括公司资源、人力技术资源。证据9:企业名称预告核准登记证明对象:案涉合作内容为通过设立新公司完成对被告公司企业全体资源的收购利用。证据内容: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拟设立新公司,为此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证据10: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公司现在的照片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经营及办公场所为租用,现在被告公司已经停业,被告在订约过程中没有如实披露、陈述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证据11: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停业,被告自2016年9月15日就停付了租金。证据12:钱建林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全面承继被告公司资产资源完成对被告公司的业务收购。合同订立的过程,完成本案的业务收购各方有分工,汤慧良进行全面的生产管理,李微负责技术工作。证据13:起诉状及律师函一份,被告变更了合同标的,被告单纯就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要求原告完成交易,为违约行为。并且关于价格数量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证据14:证人证言2份,证明了本案审计报告出具后,为履行本合同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评估资产的数量、质量、内在品质等进行审核时,因被告资产标的不符合要求,据此未能进一步完成合同行为的事实。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评估报告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评估报告开始确实为了股权的转让,后来原告决定购买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约定,按照评估报告进行确定,至于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成新按照评估报告。对于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协议中,对于原告购买的品种规定数量以及无形资产的品种没有详细的约定,不等于无法确定,按照协议表明的内容,有形资产就是公司现有的��部资产,无形资产,原被告多次陈述,只要被告有都可以交付给原告,因此不存在协议内容不确定无法履行的情形。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原来的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借条及支付凭证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从来没有向原告方借款50万元用于设备更新。证据5,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有一些涉及案件的诉讼也是正常,该案件已经结案。证据6,就庭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现在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商标是无效的。证据7对于专利权有一项到2016年12月失效了,因为被其他专利覆盖了,这个在协议签订时原告是明知的。如果原告认为,申请号为4945的专利,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来话,该专利最终失效也是原告原因,如果原告履行合同内容���缴纳费用专利也不会失效。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办公室装修不是被告为原告装修的,是原告自行装修的。装修的办公室说明原告是原来打算履行协议,后来因为某种原因而变化。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强调下,该名称合同登记名称保留为2016年9月9日。但由于本案的原告,不打算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后来没有再继续办理公司开设登记。证据10该证明涉及到的未付资金的事项,本代理人不掌握该情况。春节后被告公司未开工是认可的,为什么不开工就是因为2017年春节第一起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原告继续正常经营是为了原有的销售渠道能够延续,在2017年春节前,第一起案件开庭后,双方争议在法院诉讼,本案原告明确拒绝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经没有必要继续为履行做出持续不断的努力了,由此导致的销售渠道的断离,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证明内容,都有异议,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从该记录的内容来看,第二页有一处进行了手写的修改,手写的笔迹内容,显然与签字人的笔迹不一致,肯定不是签字人的本人修改,该修改未经签字人的同意。签字人连内容都没有好好看。其中第三页,谈话人说了小汤后面又叫他老汤,显然不是本人所说。该证人证言,应当出庭做证,该谈话笔录不具有法律效果。钱建林与原告关系十分友好,不排除钱建林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做有违事实的陈述的可能。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库存有变化的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1月4日前,被告是正常生产经营的,经营的目的,也是为了保住原有销售业���渠道,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在积极配合本案原告。对证据14证人证言,与客观真实性不符合,朱某代表原告去盘点就是朱某及郑某两个人,但是郑某陈述,胡某1、胡某2及原告都到过。朱某陈述,原告本人第一天第二天都到过现场。第一天数量不符为什么第二天继续盘点,不是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法庭不应采信。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6月份,原告经中间人介绍找到被告股东汤慧良,想要受让被告公司的部分股权,当时初步意向原告在被告公司股份,原告45%,汤慧良50%,李微5%。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格,原、被告共同委托湖州冠民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资产评估。2016年7月22日,湖州冠民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看到评估报告后,觉得被告总资产金额不大,因此提出要求持有被告公司大的股份,以便掌控全局。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又提出,全部收购被告的资产,经过多次磋商,后由原告朋友钱建林起草了一份协议,案涉的2016年8月15日的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可能存在不确定的债务,因此要求另外新成立公司,购买被告公司原有的资产,被告想要强调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脱离了初衷,变成了纯粹的有形及无形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为此,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方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律师发函的时间是2016年9月6日,收到律师函后,原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被告作为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在被告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本案原告主张,双方���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突然提起本次诉讼,诉请解除协议。那么从法律关系来看,解除合同应是原告认为其是有效的。2、关于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所谓原告对被告公司收购的缔约关系。被告方认为,原被告方之间存在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缔约关系,不存在其他缔约关系。关于解除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解除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按照合同法第94条来解除。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存在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本案被告不存在合同法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答辩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另一案件中的答辩状,陈述当时到被告处盘点库存资产是有两证人朱某、郑某和胡某1、胡某2及原告本人参加,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不是产品数量不符,产品质量不好的事实。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不论盘点的是两人还是四人,该盘点数额与评估报告的标的不相符,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价格依据。应当对标的的内容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双方进行共同确认。对被告予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全盘收购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即日起另行成立新的公司,原来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债权与新公司无关。对原来公司的资产、库存产品、原材料、设备重新盘点,原则上按照上次审计事务所评估的价格基���上按实计算。为考虑到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五年来公司的平台,原告徐旗勇同意支付被告无形资产全额180万元正(但必须在办妥所有手续情况下一次性付清)。原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开发产品项目有关技术资料一并转入新公司。新公司成立之后,关于原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400万银行贷款,在十天内由徐旗勇支付完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旗勇拟设立新公司申报名称浙江德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浙江工商申报系统进行登记。嗣后,组织人员对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资产明细进行核实,发现存在资产与评估报告实际不一致,且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用途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不再履行协议。2016年9月6日,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旗勇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并履行合同。2016年9月9日,原告徐旗勇申报的浙江德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称预审保留期已届满,该预审已经自动取消。2016年11月,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2017年春节后,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停产歇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协议、企业名称预告核准登记、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被告被诉案件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未能按协议约定成立新公司,且被告公司目前已停产歇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旗勇与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原告徐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州德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豪杰审 判 员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