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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与被告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4民初1771号原告:李清,男,1960年8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系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与被告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和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回货款11504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中旬,原告委托韩勇和孔令忠等人去被告处购买瓷砖。原告用电话与被告销售员李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货到原告验收后给付运费。7月18日原告将115041.00元通过网络邮政银行汇到被告处的账户上。7月21日原告联系李强,李强说货已经发出,车坏在途中,修好后能将货送到。一周后货仍然未到,李强说车翻了,公司正在处理,让原告等待结果。8月,原告去被告处要求退款,五洲公司林总说公司起诉物流和车主,索赔回来就给退款,等了一年仍未退款。2016年9月,原告又去找被告,林总领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是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洲公司辩称,一是2015年7月是案外人韩勇与我公司达成瓷砖买卖口头协议,我公司与韩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适格。二是我公司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走,运费也是由韩勇承担,双方并未约定交货地点,按照陶瓷城惯例都是买方自提,五洲公司只是帮助原告联系物流公司。五洲公司已经将货物装上货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三是按照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原告应该起诉物流公司、车主和司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虽然与本案无关,但是证明与法库进行的其他瓷砖买卖货到付款符合常理,可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虽然没有相关银行的印章,但该清单属于机打,内容齐全,符合常规,结合被告已经收到该款,可以认定原告李清支付给被告货款115041.00元;3.被告提交的《沈阳五洲震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三张,虽无韩勇签字,但是内容齐全,符合常规,可以认定买方为韩勇;4.被告提交的手写记录单,当庭与原件装订本核对无异,是客观记载,含有本案货款115041.00元,可以认定买方为韩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韩勇与被告五洲公司达成多笔瓷砖买卖口头协议,7月18日原告李清支付其中一笔货款115041.00元。被告联系物流公司后,装车发货。运输途中该车发生事故,该车货物没有到达运输目的地蘑菇气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回货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均指向韩勇为本案瓷砖买卖的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韩勇是以被代理人李清的名义实施本案的瓷砖买卖,李清的付款行为有多重可能性存在,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五洲公司明知韩勇为其委托代理人,也不能认定原告李清是买受人。所以本案的瓷砖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韩勇,出卖人为五洲公司,原告李清并非本案瓷砖买卖合同中的一方,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清的起诉。原告李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驰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