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崔威、杨德志与郝青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威,杨德志,郝青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140号原告:崔威,女。原告:杨德志,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东,男。被告:郝青忱,男。原告崔威、杨德志诉被告郝青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威及原告杨德志的委托代理人崔海东,被告郝青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威、杨德志诉称:二原告与崔海东系亲属关系,崔海东与被告郝青忱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郝青忱通过崔海东介绍,因扒房子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利息9000元。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郝青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借款10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被告郝青忱辩称:我通过崔海东向崔威、杨德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后来因为没有接到工程,所以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郝青忱向原告崔威、杨德志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2日前还清,利息9000元。被告郝青忱为原告崔威、杨德志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6月13日,原告崔威、杨德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义务人理应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崔威、杨德志要求被告郝青忱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二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青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威、杨德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郝青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