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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玲与被告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玲,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573号原告徐晓玲被告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戴国原告徐晓玲与被告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玲,被告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金额1037363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锦府桃园小区的一套住房。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日起18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已经8年,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3项,赔付原告违约金总额51868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之所以不能按合同时间办理房产证及手续,是因为2009年12月31日公司办公室被盗,整个竣工验收资料全部丢失,所以一直没有办法去办理,直到2017年4月份才陆续把这些材料补齐。从交房日期往后推一年,应该是合同约定的我公司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往后推两年就应该是原告诉讼时效的有效时间,现在已经过了五、六年,早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徐晓玲与被告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20号楼3单元7层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94.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3736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属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由出卖人继续协调办理,因出卖人责任,如自房屋交付起超过一年,致使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违约赔偿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自房屋交付起超过一年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违约赔偿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系第三方原因导致房地产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期间没有中断或结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应为原告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即51868元(总房款1037363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晓玲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1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