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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姜霜与肖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霜,肖益斌,王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27号原告姜霜,女。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益斌,男。被告王六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霜与被告肖益斌、王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整;2、由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肖明志系非法同居关系,且生育了小孩。2016年4月,被告称在外承揽高铁工程,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自己和父母仅有的25万元借给被告,且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利息。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的4月23日和24日通过工商银行分2次,向被告的账户汇入25万元现金属实。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按1%的月利率来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汇给被告的25万元现金均系原告与其儿子肖明志在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子肖明志系同居关系,且生育了两个小孩。2016年4月,被告在外承揽工程,需要资金,遂要原告为其筹资。原告在2016年的4月23日、24日通过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分2次,向被告的账户汇入25万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汇给被告的25万元是否是原告与被告之子肖明志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25万元,其中14万元是原告母亲的存款,其中1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之子肖明志于2012年5月12日按乡俗举行婚礼时,原告的妈妈给原告的压箱钱,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定期存起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23日、4月24日原告母亲分别支取4万元、1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存入金额6万元,期限两年的开户凭条。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存入6万元,与原告陈述存款10万元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25万元现金均系原告与其儿子肖明志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对陈杏华、刘辉龙、邹中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肖明志同居期间,被告经营炒货店,每个月给肖明志2千元工资、给原告1.5千元工资,都是交到原告手上的。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并没有给3.5千元,有时候给1千元或者1.5千元,从没有一次给过3千元或者3.5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汇给被告25万元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5万元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儿子肖明志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将在肖明志与姜霜及姜霜父母婚约财产及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中处理。(二)、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与被告肖益斌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是否口头约定利息,也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益斌、王六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六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益斌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肖益斌、王六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益斌、王六英偿还原告姜霜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姜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姜霜负担420元,由被告肖益斌、王六英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