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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谢玉亮、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谢玉亮,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498号原告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经营者鲁光明,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婷,系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亮,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应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席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良,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原告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谢玉亮、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刘艳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被告谢玉亮因“东成商业广场二期”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搭设脚手架项目,双方同时还对建筑面积、计价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承包项目脚手架,认真履行合同,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473379.8元,租金31026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是止的后续租金,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1654元。因2017年4月27日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房地产公司)出具协议书由其代付工程款,并加盖了公章;涉案项目系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建设公司)承建;故两被告应对谢玉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玉亮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工程款1473379.8元;2、被告谢玉亮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租金31026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拆除外架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被告谢玉亮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6165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4、塔山房地产公司、禹班建设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将诉讼请求1、2、3变更为:1、被告谢玉亮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工程款591379.8元;2、被告谢玉亮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租金461660元;3、被告谢玉亮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403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4、网上公示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系被告禹班建设公司。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谢玉亮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条款与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谢玉亮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谢玉亮已按合同将工程款支付到位,至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结工程款因在工程全部落架后再支付;2、禹班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禹班建设公司虽与塔山房地产公司是中标单位,但未履行中标通知的权利与义务,该项目是由塔山房地产公司发包给谢玉亮的,因此,禹班建设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3、塔山房地产公司根据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在工程完工后,应履行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脚手架的结算义务,并对谢玉亮未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进行再付;4、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到支付时间,因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待脚手架落架后再支付。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东成商业广场二期的工程(5号楼)是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谢玉亮、邓荣拓的,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该工程的建设与禹班建设公司无关;2、谢玉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谢玉亮已支付5号楼外架工程款88.2万元,按协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需工程完工后支付。至今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禹班建设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为中标单位,但未与株洲塔山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权利与义务,株洲塔山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谢玉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玉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禹班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一份无效合同,双方应参照合同的支付价款条款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正好证明了塔山房地产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再与原告结算,并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该协议行使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情况是禹班建设公司中标后与塔山房地产公司双方并没有履行中标的权利与义务,禹班建设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禹班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株洲塔山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玉亮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方不知情,也无法对抗原告,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谢玉亮是该合同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谢玉亮的本人的签字,且计算工程款的面积基数是合同中约定的24786平方米,与实际产生的工程面积不符,实际建筑面积是25403.1平方米。关于情况说明里面写的株洲塔山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88.2万元,已在我方诉请的工程款里扣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禹班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与谢玉亮、邓荣拓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将东成商业广场5#楼发包给谢玉亮、邓荣拓施工。被告谢玉亮因“东成商业广场二期5#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搭设脚手架项目,同时合同还约定建筑面积约为24786平方米,承包费用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元,预计工期正负零以上十八个月,如超出时间,超出部分双方另行协商架管租金。付款方式:乙方(原告)必须全额垫资到转换层,然后甲方按该部分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80%一次性支付到位,之后继续施工的标准层每三层支付一次工程款,进度款按相应工程量的60%结算,余款待全部落架后结算付清。2015年5月24日,本案争议的东成商业广场二期5#栋完成了正负零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82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鲁光明与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为:“因原告施工方负责人(谢玉亮等人)已退出施工现场,交房在即,不能停工,根据现场需要,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现场各施工正常继续正常施工,并承诺,完工后的结算事宜由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盘负责,包括施工总包人谢玉亮等人在此之前与班组的遗留债务问题在内,结算后,现场继续施工的班组余欠工程款均由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代付(垫付),但各班组在此期间不得随意停工,并服从开发商统一指挥,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障期间的各班组一切正常生活开支费用,否则协议无效!”另查明,网上公示显示,塔山房产东成商业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玉亮签订的《钢管架拆除逾期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费用每月按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2017年6月2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项目的管架后续租赁问题与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每月按2.1元/平方米左右计算租金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查明的事实即:一为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为本案的款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三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甲、乙方双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谢玉亮提供了搭建脚手架的劳务,该劳务已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2017年4月27日,被告谢玉亮等人已退出施工。原告与被告谢玉亮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等费用支付支给原告。因此本案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二、关于本案的款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来计算款项。该合同约定承包费用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元,预计工期正负零以上十八个月,如超出时间,超出部分双方另行协商架管租金。因此从2015年5月24日(完成正负零)至2016年11月24日的工程款为24786平方米×58元/平方米=1437588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882000元,被告谢玉亮还应支付工程款555588元。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谢玉亮虽于2017年4月27日离场所,但其没与原告就租金后续问题达成一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止)的租金本院酌情参照市场行情按每月2.1元/平方米计算为24786平方米×2.1元/平方米×6.83月=355505.6元。如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24786平方米,原告可另行主张。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谢玉亮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义务,被告谢玉亮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塔山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质资的个人施工,且其于2017年4月27日承诺对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应对被告谢玉亮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是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是否是实际施工单位是其与被告塔山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对外没有效力,因此也应对被告谢玉亮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工程款555588元、租金355505.6元;二、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08元,由原告芦淞区双收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11308元,被告谢玉亮、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