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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吕辉鑫与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鑫,陈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23号原告:吕辉鑫,男,1977年8月出生。被告:陈海青,男,1980年8月出生。原告吕辉鑫与被告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7059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青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吕辉鑫借款人民币97059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自借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本息。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7059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陈海青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70590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970590元,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条载“借款人陈海青因经营周转需要,现向吕辉鑫借到现金人民币970590元……到期无法贷款则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出借能力,提交了户名为原告吕辉鑫、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后四位尾数为5012的账户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该账户交易频繁,且多处摘要有“货款”字样,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约定若被告收到了货款则将该借款归还原告,且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期间,被告应每个月支付两分钱利息。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970590元给原告。又《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自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本金970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但年利率以24%为限。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借款97059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吕辉鑫(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但年利率以24%为限)。二、驳回原告吕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吕辉鑫负担3000元,被告陈海青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崇峰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波书 记 员  卢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