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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琴垫付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汪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78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琴,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琴垫付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琴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999.28元;2、被告汪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99.92元;3、被告汪琴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支付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站、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按协议约定为会员用户垫付消费款。会员用户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2015年4月16日,被告汪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29235/湘长岳麓2010009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汪琴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汪琴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由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汪琴按照约定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汪琴在垫付宝会员张仁喜、赵金平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汪琴垫付消费款共计人民币29999.2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汪琴未作答辩。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垫付宝领用合约、承诺函、授权书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汪琴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被告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商家进行消费,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被告消费后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若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将承担10%的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支付1‰迟延履行金的事实;2、会员信息截图、交易明细截图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9999.28元、违约金人民币2999.92元的事实。被告汪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汪琴(乙方)在湖南省慈利县新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甲方授予乙方垫付宝账户,并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到垫付宝卖方会员处使用额度进行消费,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约签订后,被告汪琴于2015年5月19日在商户会员赵金平等处进行了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垫付了被告汪琴消费金额人民币29999.28元,但被告汪琴未如约归还,垫付宝网站上显示被告汪琴的还款日为2015年7月18日,截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汪琴仍尚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999.28元及从2016年7月19日起的相应违约金、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不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垫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9999.2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999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8元,由被告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某斌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