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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海波、吴礼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吴礼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礼福,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江容,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133810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吴礼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2017)黔03刑辖9号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富、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被告人吴礼福及其辩护人叶江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杜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陈海波从广州市白云区运送毒品到遵义交给下家宋开同(另案处理),承诺支付报酬15,000元。陈海波随后邀约被告人吴礼福陪同,并承诺给予2,000元的酬劳。二被告人于次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杜某家吸食毒品后,由被告人吴礼福携带毒品,随同被告人陈海波于17时许乘坐大客车前往贵州省遵义市。11月23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贵州省遵义市忠庄客运站外人行道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礼福携带的黑色拉链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65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海波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礼福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并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海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供述了杜某和“山东”的犯罪事实,应属立功;被告人吴礼福辩称陈海波告知其运输的是假毒品,其并不明知运输的是真毒品,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礼福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客观上虽参与运输毒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吴礼福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杜某(绰号三哥,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陈海波从广州市白云区运送毒品到遵义交给下家宋开同(绰号山东,另案处理),许诺给予报酬15,000元。陈海波随后邀约被告人吴礼福陪同,并许诺给予报酬2,000元。11月22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杜某家吸食毒品后,由吴礼福提着装有毒品的黑色拉链手提袋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沙贝加油站,下午17时许乘坐贵C×××××号大客车前往贵州省遵义市,11月23日11时许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下车,当其步行至客运站外人行道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礼福所提手提袋内搜出牛皮纸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24.65克及印有“老北京布鞋”字样的红色手提袋等物品。经鉴定,净重24.65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2.22%;印有“老北京布鞋”字样的红色手提袋上检出被告人陈海波的STR分型。被告人陈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令函、遵义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遵义市公安局指定交办,凤冈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陈海波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6年11月21日,“三哥”(杜某)承诺给其15,000元帮助从广东省白云区运送毒品到遵义交给下家“山东”。陈海波随后通过微信联系小吴(吴礼福),许诺支付2,000元好处费让其陪同前往。其与小吴于11月22日在“三哥”家吸食冰毒后,让小吴提着装有冰毒的黑色拉链手提布袋从广州市白云区乘车前往遵义。23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下车后,三哥让其在客运站外天桥下等消息,随即与小吴被捕,当场查获7包冰毒,其中有6包绿色不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系假毒品。从“三哥”家出发到被公安机关抓获,都是小吴提着装有冰毒的手提袋。4、被告人吴礼福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6年11月21日,陈海波以2,000元的报酬让其陪同去外地运送毒品,22日早上10时许,二人在“三哥”家拿到了毒品,毒品用一件白色衣服包裹着放在一个黑色拉链的手提布袋里,还有一个牛皮纸袋封装的红色茶叶袋放在黑色袋子里,自己提着装有毒品的袋子随同陈海波打车到白云区沙贝加油站候车去遵义。陈海波在候车时发微信让自己离袋子远点,如果被发现咬死不承认袋子是自己的。23日10时许到达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车站,自己提着袋子跟着陈海波下车,走到天桥下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曾帮“花州”发过小零包毒品。5、证人杜某(三哥)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许诺15,000元报酬请陈海波运输毒品(其中2.8公斤为假毒品和黄色牛皮纸包的20多克真毒品)到遵义交给宋开同(山东),并通过现金支付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先付了700元运费,陈海波之后找到吴礼福一起运输毒品的事实。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两个年轻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沙贝收费站贵乘坐C87619号客车,其中一人带有一黑色包包。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有一名男子联系说有两人要坐车到遵义,其在两男子支付520元车费后将二人送上贵C×××××号客车。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海波能对杜某(三哥)、被告人吴礼福进行辨认;被告人吴礼福能对杜某(三哥)、被告人陈海波进行辨认。售票人员王某1能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杜某(三哥)能对吴礼福、陈海波进行辨认。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现场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忠庄汽车客运站下客区外的人行道岗亭附近。10、贵C×××××号客车高速路行驶信息。证明该车11月22日10时37分至18时48分的行驶路径。11、白云区沙贝加油站监控视频,证明11月22日16时57分,贵C×××××号客车驶进沙贝加油站。12、遵义路网中心卡口记录,证明贵C×××××号客车于11月23日8时许从笋子林站上东北绕城高速,并与于10时38分在贵遵高速遵义南站下高速。13、被告人吴礼福的通话详单,证明11月22日-23日,被告人吴礼福使用过数据流量服务。14、吴礼福手机内调取的微信聊天数据。证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43分许,陈海波叫其陪同出去玩几天,开销由陈海波负责,22日10时34分许至23日10时39分双方都有语音和文字聊天。说明被告人吴礼福明某携带物中包装内的是毒品的事实。15、陈海波手机(号码155××××5956,型号HonorFRD-AL00)内调出的电子数据,证明22日12至14时许,其通过短信联络疯子(售票人员)询问车辆出发时间;23日10时13分宋开同(山东)发短信让其到了电话联系,并告知其行动路线16、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23日,二被告人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海波处扣押的手机3部(白色智能机号码135××××5807,镀金色号码151××××5170,金色号码131××××5156);从吴礼福处扣押的标有“mickeymous”黑色手提拉链布袋1个、标有“老北京布鞋”红色手提布袋1个、标有“时尚休闲”的黑色手提布袋1个、白金色手机1部(号码:136××××7656)、冰毒疑似物7袋(牛皮纸包装1袋、绿色袋子包装6袋)18、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证明经称量,牛皮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65克。19、毒品收据,2016年12月16日,凤冈县公安局将查获的24.65克冰毒疑似物上交到遵义市公安局。20、(遵)公(司)检(毒)字[2016]79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净重为24.65克的7号冰毒疑似物检出72.22%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1-6号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3日,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吴礼福和陈海波的血样。22、(遵)公(刑)鉴(DNA)字[2016]1200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印有“老北京布鞋”字样的红色布袋上检出被告人陈海波的STR分型。2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海波之前已经掌握了该案的部分线索,并对二被告人实施布控、抓获。故被告人陈海波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24、被告人陈海波、吴礼福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海波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过多次吸毒管控记录,二被告人于2016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凤冈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习水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外天桥下抓获归案。26、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宋开同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供认了杜某贩卖毒品,遵义市公安局遂对此案展开侦查工作而破获本案。27、检定证书,证明称量的电子秤质量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吴礼福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2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海波辩称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哥”、“山东”等人的相关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二被告人之前已掌握了“三哥”、“山东”等人犯罪的相关线索,陈海波的供述对公安机关侦破和抓捕没有产生积极的作用,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坦白,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礼福及辩护人所提“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礼福系吸毒人员,在杜某家已知道其携带的是毒品,运输时又采取较为隐蔽方式,路过警卫岗亭时表现紧张,路途中还假装与陈海波不认识,结合其与陈海波的聊天记录和社会阅历、年龄等情形,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携带的物品就是毒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礼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礼福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故其不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给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海波的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礼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礼福的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荣波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