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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德光与谭仁斌及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光,谭仁斌,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光,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仁斌(曾用名谭仁品),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负责人:李达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光因与被上诉人谭仁斌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被上诉人谭仁斌,原审第三人军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德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土地不属于军屯村委会的集体土地。1.依据土地的界限测量以及相关的用地宗地图和红线图,涉案土地的位置不在第三人军屯委员会的辖区范围,不能依据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2.即使涉案土地在签订买卖契约时在第三人军屯委员会的辖区范围,但陈德光30多年来多次在涉案土地上建房,谭仁斌、第三人军屯村委会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而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土地应确定属现使用者使用。3.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转由上诉人陈德光所有。根据该规定,1982年5月份以前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因而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的制定机关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党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禁止性规定。2.七月签订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转让方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相关规定,并且当时土地并未实行确权颁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没有法律溯及力。三、一审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动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征询涉案土地的性质。四、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认定土地没有经确权之前不能直接确定土地权属,但是一审法院又针对《复函》确定涉案土地在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明显自相矛盾,土地在没有经过确权及办理土地证之前是不能直接确定土地权属,但是又在一审认定事实里仅凭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确认涉案土地在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范围内,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谭仁斌答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签订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不但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是其祖父谭要年手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土地款1400元;2.集体土地向村集体外的人转让违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3.涉案土地属军屯村委会集体所有,非个人有权处分,上诉人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被上诉人交付土地。谭要年已过世,谭仁斌无需为祖父30多年前签订的无效合同承担任何责任。4.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军屯村委会陈述称:1.根据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土地是在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就说明了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是不能出租转让,因此涉案的契约是无效的。2.本案中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涉案土地现在没有确权发证,因此没有办法提供土地权属证书调取证据,只能是法院通过征询的方式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征询,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最后权利义务侵害的时间是1993年,从1993年至今已经超过了最长的权利诉讼时效,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陈德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陈德光与谭仁斌和谭要年(已故)签订的《出卖土地立约书契》合法有效;2.判令谭仁斌履行《出卖土地立约书契》所约定的义务,向陈德光交付土地;3.案件受理费由谭仁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要年(已过世)系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军屯村村民,谭仁斌(曾用名谭仁品)系谭要年的孙子。1981年6月6日,谭要年与陈德光签订《出卖土地立约书契》,约定由谭要年将其土地卖给陈德光作为建房之用。1.地皮地点在原前进公社指向大电杆,东至公路、西至农田。每间4米25公分,长30米,屋前面除10米作开公路用,在未开公路之前由买主管理使用,卖主谭要年不得管理使用;2.定价:每间1400元,另外整基推土费等由买主人自负700元;3.如果买土地主人在建房期间有乡政府和生产队以及村里所有发生任何争执和纠纷,由卖主谭要年负责解决,造成经济损失由谭要年负全部责任。但是在公社以上发生干扰由买主人自负解决,经济不退回。以上立契从立契之日起生效。陈德光在庭审中承认,为防止谭要年的家人以后反悔,立契时要求谭要年署上家人名字,谭要年因此将谭仁品的名字签署在该立契上。契约签订后,谭要年将上述转让地平整后交付陈德光使用,陈德光在该地上建房居住10多年。1993年间,儋州市人民政府以违法建筑为由将陈德光所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征询函》,就陈德光购买的涉案土地的性质及权属进行征询,该局《复函》称“该宗地在那大镇军屯村委会辖区范围,还没有经土地确权及颁发土地证,不能直接确定土地权属。如需对该宗地确权,应通过土地确权程序确定其土地性质和土地权属,之后登记发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出卖土地立约书契》的效力问题。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该条是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买卖农村范围内的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中,涉案《出卖土地立约书契》约定由谭要年将农村范围内的土地出卖给陈德光用于建房,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违反上述修正案关于禁止买卖农村范围内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契约无效。即使涉案土地属陈德光主张的国有土地,谭要年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也无权将涉案土地出卖给陈德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出卖土地立约书契》也应认定无效。陈德光主张确认《出卖土地立约书契》合法有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涉案《出卖土地立约书契》无效,一审法院依法向陈德光释明,陈德光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陈德光依据该无效契约主张谭仁斌将涉案土地交付其使用,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德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德光负担。二审中陈德光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儋州市那大镇镇政府所做出的证明。儋州市那大镇镇政府曾经向陈德光等借用涉案土地,因此证明涉案土地陈德光等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2.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物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性初步认定的《复函》。拟证明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复函》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因此《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谭仁斌、军屯村委会对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2.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儋州市政府两次拆除足以证明陈德光所使用的土地是不符合当时的用地手续的,《出卖土地立约书契》是属于非法买卖。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逾期提交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且那大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是土地权属证书,无法确认土地权属,证据2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无法证明其拟证明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容,故对两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出卖土地立约书契》的效力问题。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和本院作出的(2014)海南二中行终字第13号生效行政判决,均认定涉案土地在那大镇军屯村委会辖区范围。《出卖土地立约书契》中约定的宗地位置“在原前进公社指向大电杆”以及关于“如果买土地主人在建房期间有大队和生产队以及村里所有发生任何争执和纠纷,由卖主谭要年负责解决”的约定,亦印证涉案土地当时位于生产队内。因《出卖土地立约书契》订立于八十年代初期,根据当时《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及国务院1981年4月17日下发的《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必须重申,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作为当时前进公社五星大队军屯第八生产队的社员谭要年,违反以上国家政策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出卖土地立约书契》,将本案位于军屯村委会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转卖给他人,收取土地转卖款,严重损害集体的利益,故《出卖土地立约书契》为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一审法院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契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德光称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应是国有土地,现土地使用权应确权给上诉人陈德光。本院认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颁布于《出卖土地立约书契》订立之后,现已废止使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确权纠纷,涉案土地的权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鉴于《出卖土地立约书契》无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德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主动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及征询涉案土地性质,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和“法院审判的中立原则”,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相关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符合该条第(一)项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德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德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玉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圣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