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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严浓英、吴文花等与钟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浓英,吴文花,钟洪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402号原告:严浓英,女,汉族,1942年6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吴文花,女,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洪东,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浓英、吴文花诉被告钟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严浓英、吴文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钟洪东向原告严浓英支付各项赔偿款58574.3元;二、被告钟洪东向原告吴文花支付各项赔偿款2300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与原告二是婆媳关系,2016年12月4日10时左右,原告一的儿子即原告二的丈夫钟丽君在位于惠州市××城区横××镇××先锋队的自家地方动工建房,被告暴力阻拦,原告一、原告二与被告口头理论,却被被告恶意打伤。原告一受伤后,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并胸椎压缩性骨折;2、双侧额顶叶白质区、左侧基底节区及脑桥多发腔梗;3、脑萎缩;4、脑动脉硬化;5、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6、频发室性早搏;7、腰5椎弓峡部裂并腰5椎体滑脱(II度);8、腰3椎体失稳;9、胸、腰椎退行性变;10、颈椎病。原告共住院96天,花费了住院费33493元、急诊费1161.30元和“120”急救车费200元,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外,其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二受伤后,被送往惠州水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但未赔偿其它损失。两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过错所引起,其人身伤害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钟洪东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到惠州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调取严浓英、吴文花与钟洪东涉案的所有资料,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关于此次纠纷,于2016年12月04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己达成惠城公(横沥)调解字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钟洪东只支付吴文花、严浓英在2016年12月04日因建房土地纠纷导致受伤一切治疗费……3、双方就此事互不追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在该协议书己明确只需赔偿医疗费。所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金,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2016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吴文花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治疗费用共4400元,并注明不再追究答辩人的任何责任。据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吴文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吴文花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四、关于被答辩人严浓英的医疗费用和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依法作出认定:首先,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已分别作出(惠城)不立字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惠城公刑复字【2017】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均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视频录像来看,不能认定钟洪东对严浓英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这说明,严浓英的伤害是因其年长体弱,并在当时情绪较为激动的情况下和自身用力过猛而造成倒地,导致的自身损害。其次,发生纠纷当时,被答辩人一家十五口人全部在场,而答辩人只有一个人。答辩人在人单势薄的情形下,更不可能动手,只是想与被答辩入一家说理。没想到,被答辩人一家却欲以众欺寡,酿成今天纠纷。其在场的所有家人没有尽到保护被答辩人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监管不利的法律责任。第三,严浓英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有部份医疗费用和用药明显与事故无关,或是不必要的用药,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如:盐酸氟桂利嗪胶囊(西比灵)是典型(有先兆)或非典型(无先兆)偏头痛的预防性治疗用药,硝酸甘油片《基》是心绞痛的治疗及预防用药,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玄宁)《基》是高血压和心脏病药,奥美拉唑镁肠溶片《基》是胃药,注射用血栓通冻干粉《基》和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是通血管药,阿司匹林肠溶片(拜阿司匹灵)F《基》是心梗、血栓药,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II)是肠道补给营养用药,磁共振血管成象(平扫)(MRA)、B超常规检查腹部、B超常规检查妇科、B超常规检查泌尿系、双光子或X线能量骨密度测定、心率变异性分析、动态心电图等,与纠纷无关的用药和检查项目均应依法全部减除。第四,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病房费用是:3人房49元/天,2人房73元/天,单人房133元/天。而严浓英在住院期间,却强行入住单人房就医,致使房费高达12493元。正常的房费应是4704元(96天X49元/天),12493元减去4704元,就房费扩大损失达7789元。因此,被答辩人任由损失扩大,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房费损失7789元要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辩人自行承担。五、根据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已分别作出(惠城)不立字[2017]0002《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惠城公刑复字【2017】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均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视频录像来看,不能认定钟洪东对严浓英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这说明,严浓英的伤害是因其年长体弱,并在当时情绪较为激动的情况下和自身用力过猛而造成的自身损害。因此,答辩人对严浓英的此次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次要的责任。所以,请求依法划分各方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钟洪东因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与二原告发生争吵及推打,导致二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严浓英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入院诊断:1、骨质疏松症并胸椎压缩性骨折;2、腰5椎弓峡部裂并腰5椎体滑脱(Ⅱ度);3、腰3椎体失稳;4、胸、腰椎退行性变;5、高血压2级,中危组;6、右侧肢体乏力查因。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后注意休息……。花费医疗费和急救车费共34854.3元。原告吴文花被送往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4378.3元。2016年12月4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钟洪东支付吴文花、严浓英在2016年12月4日因建房土地纠纷导致受伤的一切治疗费;2、土地纠纷问题自行协议处理;3、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4、打架之事到此为止,以后双方不得因此事滋扰对方,如果谁先闹事,追究闹事方的法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作出惠城公(横沥)调解字(2016)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协议达成后,被告钟洪东向原告严浓英支8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钟洪东向原告吴文花支付了医疗费4400元。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3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钟洪东名下位于惠州市××××房(证号:C1865898号)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作出的惠城公(横沥)调解字(2016)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钟洪东支付原告吴文花、严浓英在2016年12月4日因建房土地纠纷导致受伤的一切治疗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严浓英的医疗费为34854.3元,扣减被告钟洪东已支付的8000元后,被告钟洪东仍需向原告严浓英支付医疗费26854.3元。关于原告吴文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文花的医疗费为4378.3元,被告钟洪东实际支付给吴文花的医疗费为4400元,被告钟洪东已依《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吴文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钟洪东以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作出的(惠城)不立字(2017)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惠城公刑复字【2017】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抗辩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上的对原告故意伤害,与原告民事上的侵权的发生及损伤之间并不成立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钟洪东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钟洪东以原告严浓英的医疗费中,有部份医疗费用和用药与事故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辩人自行承担。原告任由损失扩大,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房费损失7789元要求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严浓英的自身疾病在被侵权之前就已存在,其自身原有的疾病与侵权的发生及损伤之间并不成立因果关系。不存在因受害者的过错扩大了损伤的情况,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被告钟洪东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惠城公(横沥)调解字(2016)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洪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浓英支付医疗费26854.3元;二、驳回原告吴文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严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80元,由原告严浓英、吴文花共同负担320元,被告钟洪东负担760元。被告钟洪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继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伟经书 记 员 容茂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