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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刁爱祥与秦修昌、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爱祥,秦修昌,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375号原告:刁爱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因峰,女,汉族。被告:秦修昌,男,汉族。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杰,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爱祥与被告秦修昌、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爱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谷因峰,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修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20万元;2、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共计203538.65元(系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5时10分许,刁爱祥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开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秦修昌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刁爱祥受伤,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涉案车辆鲁E×××××号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同意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同时抗辩,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该挂车进行了改装,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比例为5/205的赔偿责任。被告秦修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5时10分许,刁爱祥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开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秦修昌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刁爱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东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刁爱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修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并脑积液漏、肺挫伤、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5002.42元、病历复印费612元,共计325614.42元。被告秦修昌系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涉案悬挂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架号与注册登记中的拓号条不符;轮胎规格与公告不符;车厢顶部无盖、已开启;加装液压侧翻装置;超宽。庭审中过程中,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商业险部分比例为5/20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另行协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秦修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刁爱祥、被告秦修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修昌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辽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支付。被告秦修昌系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5002.42元、病历复印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共计329784.42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319784.42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即159892.21元,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其中比例为5/205的赔偿责任,即3899.8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5992.4元(159892.21元-3899.8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修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刁爱祥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刁爱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992.4元;二、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爱祥3899.81元;三、驳回原告刁爱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刁爱祥负担356元,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源:百度“”